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董牧霖
古佩玉
郭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俊堯不幸於民國109年3月08 日死亡,聲請人古佩玉、郭勝慧為被繼承人媳婦,聲請人董 牧霖為被繼承人女婿,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 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俊堯於109年3月08日死亡,聲請人古 佩玉、郭勝慧為被繼承人媳婦,聲請人董牧霖為被繼承人女 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聲請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及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 定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彼等既非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