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596號
TCDV,109,司繼,1596,202006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蔡林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心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心匏與聲請人同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欲就土地提起分 割訴訟,然被繼承人蔡心匏已於民國28年10月16日死亡,至 聲請人無法對該土地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死於臺灣光復之 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 理,被繼承人蔡心匏為臺中州大甲郡清水街吳厝自橋頭寮三 百二番地戶主,死後由其母蔡謝省因戶主相續成為戶長,而 其母蔡謝省於35年10月26日死亡,該戶籍謄本記載為「絕家 」,戶內無人繼承,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蔡心匏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 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 亡。同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心匏於昭和14年10月16日(即28年10月16 日)死亡,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件繼承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次查,被繼承人蔡心匏為臺中 州大甲郡清水街吳厝自橋頭寮三百二番地戶主,死後由其母 蔡謝省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此亦有聲請人所提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 ,被繼承人蔡心匏以其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即家產),因其 死亡而開始家產繼承,並由相續成為戶主之人即其母蔡謝省 繼承之。執此,被繼承人蔡心匏死亡時既有繼承人蔡謝省



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心匏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