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羅嘉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游參不幸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死亡,聲請人羅嘉怡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游參於109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