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889號
TCDV,109,司票,388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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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葉俐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仕瑩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仕瑩簽發之本票二紙( 票號CH443580、CH443581),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500,000元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均為葉俐麟,惟本票背面無葉俐麟之背書,僅有許雅媚之 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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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