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403號
TCDV,109,司票,3403,202006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文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育志即立緁科技企業社吳文仁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41,277元,到期日109年4月28日,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 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 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 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核,立緁科技企業 社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吳文仁,嗣該商 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吳育志,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 更,不應由後一權利主體即吳育志即立緁科技企業社負票據 責任,是本件除聲請人以吳育志即立緁科技企業社為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