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龔厚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龔閔文、吳孟妍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龔閔文、吳孟妍間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 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15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龔閔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 人龔閔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以每月為1期,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109年4月27日起至聲請人龔閔文(102 年12月12日生)成年之日止,尚有152期,已超過10年,以1 0年計算,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孟妍49,000元及其利息 ,故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889,000元(計算式:7,000元×
12月×10年+49,000元=889,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 用為1,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 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