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7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朝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朝琴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6月5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4月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364,477元及其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戶籍謄本、往來明
細、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77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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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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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朝琴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8.95% │
│ │364477│ │4月05日起 │5月04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10.74% │
│ │ │ │5月05日起 │2月04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8.95% │
│ │ │ │2月05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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