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因生活諸多不順而萌厭世意念,在新竹市○○街九一巷十號二樓自己起居房間內割腕,並打開房間後方瓦斯熱水氣之煤氣開關,意圖藉此自殺(因房門緊閉,未因煤氣漏逸室外而造成其他公共危險)。未料延至當晚十時廿分左右仍未致死,懷疑究竟有無煤氣洩出,本應注意煤氣開關業已打開長達數小時,室內緊閉蓄積之瓦斯濃度,若遇明火隨時可能引爆,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為此注意之原因,竟因一念求死而不為注意,貿然隨手點燃打火機加以確認。當場引爆室內已達爆炸臨界點之瓦斯氣體,致其爆風、高熱所引發之急烈膨脹力波及室外,炸燬該巷八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現供陳潮全、陳潮澄、陳敏雄等戶居民使用之住宅以及下列各人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同巷四號曾錦基所有房屋之鋁門(變形)、天花板(塌落)、鋁窗二扇、窗戶玻璃十八面、吊燈二只、神桌燈一只、神桌玻璃三面,同巷五號陳美滿所有房屋之落地窗玻璃一面、電腦一具,同巷五之二號四樓曹馨尹所有房屋強化玻璃一面,同巷九號、十一號李耀堂及李明堂所有房屋之大門及車庫落地門各一扇、其餘落地門四扇、窗玻璃十面、門框五具,同巷十八號林義成所有房屋窗玻璃四面、落地門二扇,同巷廿號蘇憲欽所有房屋落地門二扇、窗玻璃四面,同巷廿四號蔡月梅所有房屋窗玻璃四面,同街九九、一○一號丁李健花、丁健鈴所有房屋窗玻璃四面,同街一一五號鄭興福所有廚房玻璃五面、鋁門窗二扇,同街一一七號李錦塗所有房屋窗戶十三扇、鋁窗一扇、紗窗四扇,同街九一巷六弄五號乙○○所有房屋三樓鋼架、牆壁、裝潢(含電視、梳粧檯、五斗櫃、塑膠櫥、和室燈、燈具、鋁門窗、電源線全部)、手錶十支、吸塵器二具、電腦及電話各一具、翻譯機二臺、二樓牆壁龜裂與一、二樓門窗全部,同弄六號丙○○○所有房屋門一扇、各層樓玻璃共十七面、三樓石棉瓦破損,同弄八號劉恆嘉所有房屋門一扇、門框二付、玻璃十三面另JM三九○三號汽車車頂凹陷,同弄十號姚崇清所有房屋門玻璃二面、窗玻璃五面,同巷十六弄一號汪文瑞所有房屋大門玻璃四面、大窗玻璃三面,同弄三號李文信所有房屋之門窗及冷氣機一臺、玻璃十面,同弄四號曾永泰所有房屋各層樓窗玻璃十對、鋁門框及木製框各一付、落地玻璃一面另三樓石棉瓦及燈具損壞,同弄五號蔡清棟所有房屋冷氣一臺、一樓鋁門窗五扇、和室門窗一扇、二樓鋁門落地窗六扇及全部窗戶、三樓窗戶玻璃五面,同弄六號朱清徽所有房屋三樓屋頂、一至三樓全部門窗玻璃另輕鋼架毀損,同弄七號周文賓所有房屋一、二樓門窗各二扇、門框各一付、門鎖各
一只、一樓門前燈一組、二樓大門玻璃二面,同弄十三號李錦珍所有房屋三樓屋頂及輕鋼架,同巷卅二弄六號鄭淑婉所有玻璃窗四扇、鋁門二扇,吳建源所有JS九九五九號汽車全部玻璃全毀、部分鈑金凹陷,羅德壽所有LD五七○六號汽車後擋風玻璃破碎、車頂鈑金凹損。並因而使丁○○為玻璃碎片砸中,頭部縫合二針、右眼球出血、顏面及頸部多處外傷。經丁○○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所供失火引爆之經過,與卷附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火災報告表、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火災調查初勘表及D九九C一七V一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跡證研鑑結果認定本案火災係因屋內瓦斯外洩到達 爆炸範圍後遇明火而引燃發生爆炸所致俱相符合,並經證人即各受災戶居民陳潮全 、陳戴離、陳敏雄、曹馨尹、陳周秀琴、陳金榮、李錦珍、蘇紫桂、謝鑑河、周德 熹、江文瑞、曾永泰、湯池、蘇啟擇、王有妹、曾錦基、翁錦雲、陳美滿、李明堂 、吳振益、蔡清棟、朱清徽、乙○○、許蔡桃妹、林青錦、李文信、劉恆嘉、羅德 壽、丁○○、翁錦雲、丙○○○證述無異,復有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新竹市○○○○○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為 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因過失炸燬他人屋內財物與屋外車輛之輕罪行為,已為同一公 共危險行為中因過失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引用同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求依故意犯論 處,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前述 公共危險及傷害二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故意加害他人之犯 罪,恆出於特定之反社會動機,本案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故意炸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 傷害告訴人丁○○之身體,以告訴人係因房屋爆炸為玻璃碎片割傷之情形觀之,顯 係事出偶然,固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加害於告訴人之本意,而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 係因室內蓄積煤氣濃度到達引爆範圍後遇明火引燃而造成,已如前述,依據上訴人 在事發就醫之護理紀錄所載,雙手腕部確有割痕(見本院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二號函附件),在在與上訴人所供事先閉室割 腕洩漏煤氣尋短之情形互核相符,倘係故意以引爆煤氣方式加害他人,儘可靜候煤 氣蓄積,應無率先割腕求死之理(否則若在煤氣未達爆炸臨界點之前業已流血過多 而死,即無再事引爆之可能)。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供稱 「我當時如沒有懷疑的話,就不會去點打火機了」、「(當時)是(想自殺才點火 )」,認其具以有引爆瓦斯之不確定故意,但依上訴人當日所述「那時我懷疑當時 是否有瓦斯,才會去點打火機的」一語與前述自白參互以觀,顯見其所謂「我當時 如沒有懷疑的話,就不會去點打火機了」係指懷疑究竟有無瓦斯而思有以測試確認 ,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業已察覺瓦斯瀰漫而仍點火引爆云云,應認被告所辯欠缺犯 罪故意一節尚屬可採。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所 保護之重點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單一行為所燒燬或炸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仍
僅構成單純一罪,不因其物延燒或延爆時所在位置係在屋內或屋外而有不同,原審 誤認就屋外汽車被燬部分與房屋炸燬部分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亦 有欠當。上訴論旨否認故意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因生活困絀,一時厭世失慮造成他人財產及身體損失不輕,及其事後 盡力彌補損害,經被害人多人表明寬宥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法定中度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 ,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 至五年以下,本案上訴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 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又上訴人雖有故意漏洩煤氣之行為,但因 其已將起居室密閉,徧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在其點燃打火機之前有何由於 煤氣逸出室外而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之情形,不生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罪名之問 題,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到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