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622號
債 權 人 翁孟華
債 務 人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債 務 人 劉昌洪
一、債務人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
背書人劉昌洪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BYA2098812之支票1紙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
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
票人以外前手即劉昌洪,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劉昌洪核
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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