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793號
TPHM,89,上訴,1793,200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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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尚有未洽,除應變更為幫助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罪外,公訴人未起訴被告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亦有未洽,此 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者被告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其所犯幫助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犯罪後,在本院接受 訊問時,一再避重就輕,以圖卸責,及其行為影響課稅之正確性,造成漏稅風氣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伊不認識甲○○、王某亦不在工地工作,伊及有向他收身分 證影本等語,被告辯護人亦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向甲○○收取身分證及印 章,被告係因東隆公司負責人謝賜榕以被告之名出具切結書,於偵查中坦承,惟 此切結書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傳訊證人甲○○、謝賜榕、洪輝峰及陳吳盛等人 為證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問:你曾否受僱於東隆營 造公司?答:有。問:八十三年度東龍營造公司提報的甲○○部分是否你報的。 答:是。問:你根據什麼陳報?答:二人甲○○拿的身分證影本給我陳報。問: 八十三年度甲○○的薪資清冊何人製作的?甲○○的印章何人蓋的?答:表不是 我製作,我是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由公司填報。問:甲○○的印章現在 何處?答:不知道,我當初交給公司,公司有帶還我,我忘了。問:甲○○的印 章何人交給你的?答:二人交給我的,當初他說他是甲○○。問:甲○○你是否 認識?答:王認識。問:拿甲○○身分證及印章是什麼?答:不是甲○○本人, 但我不知道是何人,不過我資料交給公司,不久使現錯誤,我有告訴公司,二人 姓名我報錯,公司說他會處理,後來公司有更正」(見他字第四六一偵卷第七三 頁後銍七十四頁),足見被告就被詐之犯罪事實知之甚明,並無因東隆公司負責 人謝賜榕曾以其名提出切結書後,方坦承此犯行之事,而證謝賜榕、甲○○、洪



輝峰及陳先盛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調查審理中均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又 坦承係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東隆公司作為報稅之用,且東隆公司於申報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係依據被告所提供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進 而偽造甲○○在其公司領取工資十五萬元之薪工資表,足以生損害於甲○○,並 據以製作扣繳憑單,列為公司之支出成本,致逃漏三萬五千七百元之稅金,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復有甲○○之扣繳憑單、薪工資表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宜縣審第八八000 七八一0六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經核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請求傳訊上述 證人因本案得證事實已明,且前開證人均已於原審或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故本 院認無再傳訊必要,併此述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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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