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運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被告甲○○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七一四號經營勁宏汽車保養廠,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 址勁宏車行內,明知「車號BM─三六四五號、引擎號碼為M四XO五一九五號 」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為自稱係羅國雄者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竊得, 再由不詳姓名之人予以變造成車主李順平發生車禍而委賣之「車號RA─九一九 O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M四XO五七五七號)」,之後羅某即以該贓車 套用車號RA─九一九O號自小客車車藉資料,乃屬搭配事故車車籍資料使用之 贓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羅國雄買受後,交與不知情 之胞弟李本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失主乙○○,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九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二之一號查獲,將車返還被害人乙○○。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稱係羅國雄之人買受一部車號為RA─九一九O號 之自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弟弟李本文有 意買一部中古車代步,正好一位自稱係羅國雄的客戶來車行修車時表示有車想賣 ,伊看看覺得以十六萬五千元買來後再整修一下還算划得來,才會向羅國雄買, 且十六萬五千元依當時之市價並非不相當,伊買來後就把車子交給李本文開,伊 亦未變造引擎號碼等。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本文到庭供證:被查獲車號RA─九一九O號自小客 車,係其兄即被告甲○○購交予伊等情屬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第六頁背面) 。經查,車號BM─三六四五號、引擎號碼為M四XO五一九五號、三陽喜美廠 牌、為西元一九九O年(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份出廠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乙○ ○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六號 前發現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 第三十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偵字第一一五 ○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等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一五○ 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而車號RA─九一九O號、引擎號碼為M四XO五七五七
號、亦為三陽喜美廠牌於西元一九九O年(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份出廠之自小客 車原為證人李順平所有,於八十二年八、九月時因發生車禍而委由車行出賣,並 於同年十月十日賣予第三人丙○○(經傳喚未到)等情,亦經證人李順平在原審 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復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審 卷第一四八頁),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 八)竹監一字第O七三O九號函及所附之RA─九一九O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及過戶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頁)。參諸上情, 及卷附汽車失竊資料查詢表(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扣押證 明筆錄乙紙等(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三十四、二十二頁),足見車號RA─
九一九O號自小客車,只是變造車號B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並套 用車號RA─九一九O號自小客車之車藉資料,以供使用之贓車,至為明顯。(二)被告甲○○乃經營勁宏汽車保養廠之人(勁宏車行負責人為吳亦松,有新竹縣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原審卷一0五頁可稽),業據其於警訊供明,自應較一般人熟稔 汽車結構,及引擎號碼對一部汽車之重要性。而車號RA─九一九O號自小客車 之原車主係李順平,並由李順平直接過戶予李本文,此有RA─九一九O號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書影本等附於審理卷內可稽(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頁 )。如上所述,被告甲○○乃具有汽車專業知識且經營勁宏汽車保養廠之人,於 購車時必較慎重查核汽車結構、引擎號碼、車藉資料、及出賣人之正當性,而依 被告之弟李本文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書(偵字第一一五○四 號卷第三十頁),出賣人乃「羅國雄」者,並非車藉資料原載車主李順平,或其 委賣之第三人丙○○,復不能提出正確之「羅國雄」資料以供稽查之需,其竟以 較廉之十六萬五千元價錢予以購買,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否則以其專業知識及 所從事行業當不致如此草率,所辯無故買贓物犯意及贓物之認識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亦松、張立正二人之證詞,謂被告在向「羅國雄」買 受車號RA─九一九O號之自小客車時亦已就車身之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上之記 載相核(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應已盡一般消費者注意之能事云云,無非迴 護之詞,亦不可採信。
(三)再者,依上開函附之RA─九一九O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記載,該車係三 陽汽車於西元一九九O年(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份出廠、車型為喜美「CV16 ─5MEXi4D」,為手排車,有原審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一紙(原審卷第一 七五頁)附卷可參,被告買受該車之價格為十六萬五千元,而依被告所提出於西 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所出版之權威車訊上就當時購買西元一 九九O年份(民國七十九年)、同車型之進價即達十六萬元(附於原審審理卷第 十八、十九頁),且該車型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停產,依權威車訊上記載該車之二 手車價,在被告買賣之八十二年間,一部七十九年產之三陽喜美二手車市價應約 是十九萬元,被告以十六萬五千元價錢予以購買,價格屬較廉。被告甲○○所辯 :加鈑金費後價格相當云云,乃其自辯之詞,無耗材證明可稽,亦不可採信。 綜右所述,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疏未詳
察遽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足使被害人回復求償困難之 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將上開買得之BM─三六四五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引擎,套 裝於因肇事已不堪使用之車號RA─九一九O號、引擎號碼為M四XO五七五七 號之自小客車上,再變造車號RA─九一九O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等行為,涉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 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此部分,亦毋庸予以駁回,合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