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14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李奕璇即李紜葶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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