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53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胡夢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叁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胡夢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4636705716734437),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5月19日止未受償之遲延
利息296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517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
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
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
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
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相對人胡夢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636706300123086),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9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9年5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258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
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
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
卡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
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
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953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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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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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胡夢萍 463│自民國 10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234117│6705716734│05月 20日 │ │九九 │
│ │元 │437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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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胡夢萍 463│自民國 109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8372│6706300123│05月 20日 │ │ │
│ │元 │086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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