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60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蘇柄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次按金管
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
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
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
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清
償金額為新臺幣91,554元,暨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
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16,365
元按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
按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
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
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協商
之原契約需按占有比例按未償還金額還原試算,即原契
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受償金額亦按此一
比例分配後個別受償,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
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消費款未償還之金額收
取違約金。
㈣、基於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原信用卡契約條件為請求權依據
,相對人計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
計新臺幣81,344元,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及起息日計算
依據,係相對人履約期間按債務協商約定之條件,扣除
約定之本金、利息經試算後,計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之
未清償之款項,因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故,除基於上開事
實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須請求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
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
金。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債協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6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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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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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蘇柄魁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81344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及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3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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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蘇柄魁 │暨自民國96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
│ │81344 │ │3月10日起 │月31日止 │6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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