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120號
TPHM,89,上更(一),120,20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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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法計劃,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 取得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座落台北縣樹林鎮○○○段橫 坑子小段三十五之一地號其與案外人甲○○、丙○○、詹長振共有土地之山坡地 內,擅自開挖整地種植蕃薯及建築豬舍,總計約0.一公頃。復因未為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四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 生公共危險之罪嫌,又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不承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開挖整地蓋豬舍前均 有經共有人同意,而楊田部分在七十幾年即存在,也不知要核准云云,本件公訴 人起訴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甲○○及台北縣樹林鎮 公所職員洪國棟證稱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台北 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論 據,然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係對有使用權者未依 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及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所設 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開挖山坡地,卻又認觸犯上 開法條之犯罪,其起訴之事實與所引法條即生齟齬。事實上被告乙○○於座落台 北縣樹林鎮○○○段橫坑子小段三十五之一地號之山坡地內為開發整地,早經該 地號土地共有人甲○○、丙○○之同意,亦據證人甲○○、丙○○於本院證實該



地號土地確與被告共有,而被告先前受讓自詹長振部分,三人並約定分管範圍, 均同意被告在其分管之土地上蓋豬舍(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 情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詹長振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係由詹 長儀繼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公訴人認被告未經所 有權人全體同意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規定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 險為要件,惟該條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為違反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構成 要件,顯將本罪由具體危險犯,修正為致生一定結果之實害犯,亦即如未發生水 土流失等結果,就不構成該條例之犯罪。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違 反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亦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一 定結果始為成立,且二者為法規競合關係,就被告之行為產生實害之結果而言, 自應採相同之解釋。惟查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係 載為影響水源涵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於影響水流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或 水土流失後影響水源涵養則無任何著墨,從而影響水源涵養是否等同水土流失即 非無疑。而本件於會勘時並未發現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亦無致生 公共危險之情形,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文麻農六字第0六二 0九0號函敘甚明(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再原審於現場履勘,亦僅發現開挖梯 田種植蔬菜,梯田部分土石顯露,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設施等情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被告縱有在其共有 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苟未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或釀成災害等結果,即與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不能單憑其開挖整 地遽令負本件刑責。
四、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意旨另以:乙○○與其子莊 嚴峰(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由莊嚴峰雇請利用不知情之余永龍黃朝盟等工人,逕於八十五 年八月間,在上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太高坑小段十二之三一至三六地號 土地、十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一四九之 一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建築房舍及修築擋土牆,因現場嚴重開挖,未做好坡面保護 措施,致生水土流失,且開挖地點近於道路,其開挖已影響附近田地、房舍、道 路、橋樑安全、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有致生公共危險。因指被告另與莊嚴 峰共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 段之罪。惟本件既係無罪之判決,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移送併 辦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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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