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友仁於106年01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01月17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5%機動
計息按月計付,(109年03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為1.06%,計息利率為7.56%)。上開借款均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3月17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
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3,577元及如上所
示之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放款往來
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844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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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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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友仁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7.56% │
│ │183577│ │3月17日起 │4月16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9.072% │
│ │ │ │4月17日起 │1月16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7.56% │
│ │ │ │1月17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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