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92號
TPHM,89,上易,992,200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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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陳冬娥、胡有國、朱斌係以探親名義合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核准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以每人每日工資新台 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用陳冬娥、胡有國、朱斌三人在台北市○○○路一 五六號五樓等地從事住宅或公司之清潔打掃、清運垃圾等工作,迄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四二六巷一號之住處為警 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未僱用陳冬娥、胡有國、朱斌 三人,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將房子借給陳冬娥等三人居住,伊在警訊時未同意夜 間訊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僱用之大 陸地區人民陳冬娥、胡有國、朱斌於警訊中就僱用之情形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 第一九五四六號卷第五至十二頁)。且原審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莊永 田到庭證稱:警訊時被告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冬娥、胡有國、朱斌三人, 且被告當時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語,證人即警員崔金珂提出警訊錄音帶一捲為證 ,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該次警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並詢問被告「現在時 間是二點四十分,你是否同意接受偵訊?你如果同意,就請簽名」,據錄音帶顯 示被告未為反對,而觀諸警訊筆錄,在該行「就請簽名」下方亦有被告之簽名, 該簽名之字跡經核與被告在歷次偵查及審理時當庭簽名之字跡相同,應係被告親 自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及警訊筆錄該行被告簽名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警訊時係同 意接受夜間訊問,該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自可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 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三紙、錄音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 同時僱用陳冬娥、胡有國、朱斌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之法益同 一,僅成立一罪。原審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贅引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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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