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40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富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932 55-26
1: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7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87482元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
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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