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119號
債 權 人 呂大月
債 務 人 禾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一、債務人禾瑑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曾俊傑、陳韻安發支付命令,惟查,係爭支票之執
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9年4月16日,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108年9月18日,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
明,債權人就此1紙支票,對於背書人曾俊傑、陳韻安,已
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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