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952號
TPHM,89,上易,952,20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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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文衍正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夥同陳柏文、林昶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北 縣泰山鄉○○路三六號三樓張靖鈺住處樓下,欲邀張靖鈺外出遊玩。惟張靖鈺因 其男友甲○○在屋內觀看電視,乃下樓表明不願外出。嗣甲○○亦隨後拿鐵架下 樓察看,惟經張靖鈺勸阻而返回三樓屋內。詎乙○○、陳柏文、林昶宏三人見狀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乙○○、陳柏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隨手撿拾木棍,林昶宏(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則徒手,三人一起衝上三樓,共 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後枕部瘀腫傷五x五公分、右上背擦裂傷二x三 公分、右手瘀腫傷三x三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上三樓毆打甲○○之事實,惟辯稱: 係甲○○先持鐵架動手打人,伊等始持木棍反擊,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靖鈺於偵查時證稱: 「陳柏文等三人來找我,我就下樓,之後甲○○也下來,他下來有拿鐵架,我叫 姚不要鬧事,先上去,他就上去,我跟他們三人說完之後,就上樓,然後他們三 人隨後就衝上來,他們有拿木棍,是陳和曾拿的,林昶宏沒有拿」「(問:他們 三人做何事?)答:他們大叫,叫姚出來,姚出來之後他們就衝上來打。林昶宏 也有加入打」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九號偵 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而告訴人被打之後,受有頭後枕部瘀腫傷五x五公分、 右上背擦裂傷二x三公分、右手瘀腫傷三x三公分、鼻骨骨折之傷害,復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雖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云云,惟 告訴人人單勢孤,應無挑釁被告三人之理,況其遭毆打之地點係在張靖鈺三樓住 處內,告訴人苟持鐵架先行動手,被告與同夥之陳柏文、林昶宏三人豈能無傷, 又雙方互毆之地點豈會在三樓屋內?次查,依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陳柏 文、乙○○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應相當短暫,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淑儀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在樓下看 到)林昶宏去打電話回來,他上樓去一下子就下來云云,惟證人謝淑儀與被告三 人同行,其證詞已難免偏頗,況其上開證詞核與其警訊時所陳稱「我與陳麗文去



買東西,回來後沒有看見他們(指被告三人),正想上去三樓時,就看見陳柏文 等三人下樓」等語不符,是其上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陳 柏文、林昶宏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 指係告訴人甲○○先持鐵架動手打人,伊等始持木棍反擊,雙方因而發生互毆云 云。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根據卷內相關資料,實已證明本案實肇因於告訴 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斟酌,顯然判刑過重。告訴人於 本案最初製作警訊筆錄時,絕口不提其曾持鐵架(鐵棍)下樓挑釁之事,然而檢 察官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其承認「我女朋友下樓去,約十分鐘我就下樓去,拿「 L型的鐵架,我女朋友叫我先上樓去」;而告訴人女朋友張靖鈺更證稱:「陳柏 文等三人來找我,我就下樓,之後甲○○也下來,他下來有拿鐵棍,我叫姚不要 鬧事」,凡此均證明本案確實肇因於告訴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原審判決意旨 認為,告訴人苟持鐵架先行動手,被告豈能無傷,互毆之地點豈能在三樓屋內, 從而否定告訴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之事實,然而事實經過誠如被告陳柏文所供 稱:「當時姚站在大門口拿鐵架在挑釁我們,叫我們三個上去,那時是我跟曾上 去,他就把鐵架揮向我們沒有打到,我們就下去,我們就拿掃把棍上去,然後就 打起來了」,顯然被告未被鐵架打傷係因跑的快,而在三樓屋內互毆亦不能掩蓋 告訴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之事實。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 之事實,將被告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屬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被告就本案自 始以誠懇之態度自白犯罪,自始即未否認毆傷告訴人之事實,並表示有和解之意 願,且本案犯罪發生後,被告並已入營服役,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 庭時,被告並表明有和解之意願,則參酌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 規定,實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二或三年;然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犯罪後入營服役」 之事實,並未依上揭要點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亦未依上揭要點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二或三年。原審判決未斟酌告訴人持鐵架先行動手挑釁之事實,對被告 量刑實有過重;又未斟酌被告犯罪後入營服役等事實,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應屬有違,特此狀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惟查果真告訴人有持鐵架動手打被告等人,則被告三人豈會身體毫髮 無傷,故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又查被告犯罪之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乙○○係與陳柏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較之同 案被告林昶宏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為重,認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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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