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887號
TPHM,89,上易,887,2000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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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刑事自訴狀繕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行為人除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外, 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對於他人不動產取得事實上支配力 之客觀要件,始得成立;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直 接、間接對於他人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 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 得成立。訊據被告丙○○、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或強制犯行,被 告丙○○辯稱:刑事自訴狀附表所載車牌號碼P82481、DC0955及F B1871三車,與伊經營之御軒廚小吃店無關,雖然店裡的車有時暫停尚賓大 樓的一號停車位及地下室停車場出口,但均有留下電話號碼,只要住戶叫我們開 走,就會隨時駛離,並無竊佔或妨害自由之故意;被告戊○○辯稱:我是家庭主 婦,僅偶爾至配偶丙○○店裡幫忙,從來沒有開過貨車;被告乙○○則辯稱:伊 不負責送貨,伊所有GE1290號小客車,僅係偶爾暫停尚賓大樓等語。三、經查,自訴人甲○○、丁○○○二人認被告三人長期佔用尚賓大樓一號停車位及 地下室停車場出口,無非以渠等提出之照片四十二張為據;惟經原審逐一調查、 勾稽上開照片結果(各車號、車主、與被告三人之關係、張數、拍攝時間等,詳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其中與被告丙○○所經營御軒廚小吃店直接或間接相關之 車輛,雖曾多次停放於尚賓大樓一號停車位及地下室停車場出口,惟自上開二位 置所停放車輛均多所變更,並皆有與被告三人無關之車輛得進入停放之情形觀之 ,自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三人業事實上支配而占有上開二位置云云,已屬無據,核



諸原審傳訊證人即尚賓大樓台北市○○路○段九一巷二三號五樓住戶王盛泰到庭 ,證人王盛泰亦表示其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出租予他人,承租人曾有一、二次反應 出口被擋住,經其指示詢問御軒廚小吃店,即獲解決等情,參以被告丙○○、乙 ○○除將車輛暫停前揭位置外,又並無另於該二位置設置工作物或實施其他任何 排除他人使用該二位置之行為,被告丙○○乙○○所稱僅係暫停車輛,並無竊 佔故意等語,自堪採信。復查,自訴人二人於自訴狀或歷次庭期,均未提及被告 三人有何以直接、間接對於自訴人二人行使有形力,致對自訴人二人身體產生強 烈影響,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自訴人二人,而使自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自訴人二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諸本件自訴人二人除指訴被告三人之車輛長期停 放於尚賓大樓一號停車位及地下室停車場出口外,復並未指出被告三人於停放各 該車輛時,有何當面違反自訴人意願,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強行將車輛駛入該二 位置之情節,則被告三人並無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一 節,自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業占有前開二處所 ,或有何竊佔該二部分土地之故意,尤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之行為 ,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有間。本件 被告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一號停車位部分):
車 號 所 有 人 與被告三人關係 張數 拍攝日期
GQ8206 宏榮汽車商行 被告丙○○友人所有 三張 無日期 一張 88.04.18
一張 88.10.12
DM3499 御軒廚小吃店 三張 無日期
DC0955 李豔清 無關 二張 無日期
BE4318 戊○○ 一張 88.03.06
P68102 御軒廚小吃店 一張 88.03.06EA6069 乙○○ 一張 無日期
一張 無日期




FB1871 台灣維安自動 無關 一張 無日期
安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BD8016 戊○○
一張 88.04.17
附表二(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部分):
車 號 所 有 人 與被告三人關係 張數 拍攝日期
AC2480 周江虹 御軒廚小吃店員工 三張 無日期BD8016 戊○○ 一張 無日期
一張 88.03.05
一張 88.03.08
EA6069 乙○○ 三張 無日期
一張 88.04.19
ET4651 張建中 原為丙○○所有 二張 無日期PB2481 陳芋 無關 三張 無日期
GE1690 乙○○ 一張 無日期
P68102 御軒廚小吃店 一張 88.04.17 一張 88.04.22
DM3499 御軒廚小吃店 一張 88.04.23DQ4876 御軒廚小吃店 三張 無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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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