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52號
TCDV,109,司他,52,2020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光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間確
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 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 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當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 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以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自屬上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昶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 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 23號事件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 告負擔;原告就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3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於第一審經更正聲明後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與被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之 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 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予原告。 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 告。(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自105年 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 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 3)確認原告與被告鴻僑企業社自105 年8月18日起之勞動 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 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2、被告應保障原告 工作權。3、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



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原告。4、被告應給付9萬 元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準 此,原告為55年間出生,於其主張被告未付薪資之日時( 即105年8月18日)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依上開規定,該確認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12×5=2,100,000) ;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聲明前段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第一項訴之聲明前段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一 項之先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00,000元(計算式:2,100,000× 3=6,300,000),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意旨,訴之聲明第一項應 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0元。又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三 、四項係請求被告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因超時工作所致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 之聲明第一項定之。故本件應依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300,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70元,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37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上訴時減縮上訴聲明為:1、鴻僑企業社應 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按即107年3月 21日)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2、統一公司 、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 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3、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 訴人9萬元(參第二審卷第130頁、第142頁),則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請求金額核定之,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41,666元(計算式:35,000元/月×19.1月=668,500元 ,668,500+183,166+90,000=941,666),應徵而暫免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350元。嗣原告因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雖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 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即10,350元。至原告於第二審程序預 納之證人日旅費1,022元,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所應計算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及第二、三審 裁判費各10,350元,合計84,070元(計算式:63,370+ 10,350+10,350=84,070),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84,0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1/1頁


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