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鵬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明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 件經本院 109年度勞簡字第28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 108年度中補字第2299號裁定 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650元,並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僅先暫繳納 1,325元。因此, 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32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1,272元(計算式:1,325X96/100=1,272),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53元(計算式:1,325X4/100= 53),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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