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67號
TCDV,109,勞訴,6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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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詹昭得 
原   告 黃境煇 
原   告 陳元卿 
原   告 賴義村 
原   告 林良春 
原   告 劉雲龍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本院見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本院見解)」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林良春劉雲龍等 6人均為被告大甲溪發電廠(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段0000號)之員工,原告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詹昭得、 黃境燁、陳元卿賴義村4人為電機工程監,林良春、劉雲 龍2人為電機工程監,伊等6人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 點第5點規定,原告林良春劉雲龍2人退休前職稱為機械技 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詹昭得、黃 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林良 春、劉雲龍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其餘原告詹昭得、黃境燁、 陳元卿賴義村等4人,屬被告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 計算。又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伊等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 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 作性質均相同,並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該人員 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伊等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 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告公司於核發伊等6人退 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二、又被告雖稱原告對於夜點費未納入工資應有知悉,且依系爭 辦法辦理退休時亦未表示異議,足見兩造未將夜點費約定為 工資項目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夜點費排 除於工資之外,自不得單以伊等受領退休金時未表異議,即 推認有同意將夜點費排除計入工資之意思表示;而觀被告所 發給名目乃深夜值班夜點費,未有加發、不加發之區分,均 屬輪職夜班之工資;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系爭辦法第6條 規定,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適用原退休規則之規定,而退 休規則關於工資之定義,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並無不 同,是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仍應併計;再被告所提行政規定 均屬其內部對於夜點費之主觀見解,只要員工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被告即應發給固定夜點費,並無依其好惡決定是否 發給或隨機發給金額之權利,顯見夜點費之發給具勞務對價 性而非恩惠性給予,且夜點費之實施行之有年,並經被告公 司予以制度化,為員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及信賴,符合經常 性給付之要件。至大、小夜點費金額不同,乃因時段不同, 對勞工生活影響有異所致;其他非固定輪職者,僅是偶發性 的加班,不屬經常性的給予等語。
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原告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6人不論屬派用或僱用 人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一體適用國營事業管理 法及其附屬法規即系爭辦法,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而系爭辦 法及據此制訂之作業手冊中,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並未包 含夜點費,然適用系爭辦法較諸勞基法優渥,原告6人亦不 否認已領之退休金係適用系爭辦法辦理,卻主張應適用勞基



法計算退休金,乃割裂法律適用並重複計算。又夜點費僅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方得領取,每位員工於不同月分所 領取之金額均不固定,如值班未達2小時甚不得請求,跨半 夜亦僅能請求1次,故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不同職 級之員工所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與伊公司員工 之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無涉,純係伊公司體恤深夜值班員 工所給予之恩惠性措施。另夜點費之發放自日據時代即有, 起初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嗣雖改以發放現款方 式替代,然此僅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性質上仍為餐食、點 心費之恩惠性給付,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自 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此有經濟部96 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及勞動部相關函釋 均同此見解。再伊公司多次刊登業務公報,公告調整各項餐 費標準,並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顯見夜點費亦屬餐費性 質,被告6人任職甚久,對此亦應知悉。
二、退步言之,如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則因原告6人任職之 始日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其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 ,仍應依系爭辦法辦理,而非適用退休規則第9條等規定; 且依系爭辦法,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項目,是僅勞基法施行 後年資,始得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再伊公司考量輪班 人員長期輪初、深夜班之辛勞,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 夜點心費,至88年間,初夜點心費已提高至250元(即基本 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已 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250元),至非輪班人員因未受有夜點心費之加發,仍僅領 有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可見基本 初、深夜點心費仍係餐費之性質,非工資之一部,僅「加發 」初、深夜點心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故伊認上開餐費性質部 分不應計入工資,且僅能就勞基法實施後之年資請求等詞。三、參照學都王澤鑑所著民法總則,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裁判要旨,可見本件膺點費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計算,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外,亦大幅增加機關人事成本, 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甚者,任 職期間應提撥健保費、保險費或退休準備金將上調,造成國 家財政嚴重負擔,另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徒增 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在多年前陸續退休,已 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雖未逾5 年時效,惟已讓被告公司信賴不欲行使權利,且任職期間咸 認夜點費係買餐點之費用,非屬經常性薪給,事隔多年始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與公共利益間,恐構成權 利濫用。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278頁):一、原告林良春劉雲龍2人退休前職稱為機械技術員,為被告 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 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 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 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 而夜間輪值,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已依法核發薪 資;被告公司自日據時代起即提供輪職大、小夜班人員夜間 餐點,後改為金額固定之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內容、職級 及年資而有差異;夜點費由實際值勤者領取,自92年1月起 ,大、小夜班每次分別為400元、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 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 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三、原告6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 夜點費。原告等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實際領取之夜點費平 均金額如31頁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四、原告之退休金全部源自於被告公司提撥,且任職期間,每月 提撥項目僅本薪、法定項目,不包括夜點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6人退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何?(一)經查,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於退休 前擔任電機工程監,皆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者,其4人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 員法令之規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 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亦



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 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 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則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主張關於其等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於適 用上開公務員法令後,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 情,自屬有據。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 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 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 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 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 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 員」。本件原告林良春劉雲龍2人均為機械技術員,屬 被告公司僱用人員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 明,其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從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退休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根據上開辦法所制定之作業手冊 辦理,而依該作業手冊,所謂平均工資僅限於單一薪給、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如本院卷第195頁所示經濟部核定 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他項目則不予列入 云云。惟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經濟部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 條規定即明。至上開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 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 )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上開作業手冊前言 記載甚明(本院卷第207頁)。是以,經濟部所屬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 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該作 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 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 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 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



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本院卷第209頁),顯已逸脫 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 適法。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5月17 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 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規定 之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 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 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前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 9602605480號函雖釋示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 工資內(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見本 院卷第195頁)。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 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 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基上,足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動基準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 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 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倘 若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 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 認定之效力。從而,被告徒以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3條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 ,辯稱原告6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



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無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一)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退休時平均工 資之認定,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原告林良春、劉雲 龍2人本即屬被告公司僱用人員,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業如前述,是原告6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動 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 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6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 間不同;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 及職級為何,被告公司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為小 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6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等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雖未強制雇主 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 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係原告6人因從事常 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被告公司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 ,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三)又被告公司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固 定數額,雖不因原告6人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 化,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 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6人每月 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 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



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 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則被告公 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6人因從事大、小夜班 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 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 告6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 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 被告公司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又衡諸夜間工作 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 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 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工資待 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 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 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 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 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之不同,而統 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因特殊 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對價。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 與金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值夜誤餐費,其後為減少核銷 手續始改以發放現款代之,惟本質上仍屬雇主為獎勵或體 恤員工辛勞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或為被告公司單方面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然依被告所稱之64年電人一字第6402-0 079號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 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 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足認被告公司已有意將原 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系爭夜 點費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已行之有年,被告公司亦將 系爭夜點費包含在薪資內以轉帳方式發給原告6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雇 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 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 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是以,夜點 費縱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使其本質發 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 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又系爭夜點費既 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



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 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 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 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 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 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被告 上開所辯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6人分別自58、61、62年起即進入被告 公司工作(本院卷第21、23頁),已知悉系爭夜點費一開 始係提供實物而非金錢給付,兩造於勞動契約締結時即未 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項目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 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 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 、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 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 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 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即具備在固定輪班工 作型態下,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二要件, 即屬工資之一環。其後,縱使被告公司因其上級機關內部 規定及函釋致其主觀上認為夜點費非屬工資,然其單方見 解並不能拘束原告;且基於公平原則,亦難認原告未表示 反對而繼續任職即屬「默示」同意將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 計算。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將 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六)被告再辯稱:「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 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 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而,系爭夜點費 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 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無從遽認初夜點心 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並非工資, 故被告主張工資至少應排除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 點心費150元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 遲延利息?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 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亦規定:「各機 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 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 基數為限」。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 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
(二)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於計 算原告6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原告6 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即(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 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退休金基數)】。從而,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 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林良春劉雲龍2人依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應排除原告6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 之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73 年8月1日生效,而原告6人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6 人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觀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 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 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 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6人之退休金計 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 別明定。本件原告6人各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各自其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應 補發退休金差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多年未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於退休當時,針對被告所計算之 金額,固然有所同意,但是否已有拋棄其它法律上可能存 在之請求權,由退休當時情狀,尚未能有所認定,故難以 原告同意退休金額後再行起訴,逕謂其有違誠信原則,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6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則原告詹昭得黃境煇陳元卿賴義村4人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 ,原告林良春劉雲龍2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勞動基準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6人各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各 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含加發) │ 加發部分之平均 │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
│號│ │ │ │ │ │(算法一) │(算法二) │(算法三) │ │ 原告金額 │ 本院見解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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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昭得│108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退休前3個月 │3,175.0000│143,887元 │ 92,245元 │60,278元 │108年5月2日 │219,961元 │219,961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退休前6個月 │3,229.1667│ │ │ │ │ │ │
├─┼───┼──────┼────────┼────┼──────┼─────┼──────┼─────┼──────┼──────┼──────┼──────┼──────┼──────┤
│2 │賴義村│108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0000 │退休前3個月 │4,900.0000│退休前3個月 │3,200.0000│144.000元 │112,700元 │73,600元 │108年7月1日 │220,500元 │220,500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0000 │退休前6個月 │4,900.0000│退休前6個月 │3,200.0000│ │ │ │ │ │ │
├─┼───┼──────┼────────┼────┼──────┼─────┼──────┼─────┼──────┼──────┼──────┼──────┼──────┼──────┤
│3 │陳元卿│107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退休前3個月 │3,233.3333│146,075元 │114,617元 │74,942元 │107年12月2日│223,150元 │223,150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0000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退休前6個月 │3,258.3333│ │ │ │ │ │ │
├─┼───┼──────┼────────┼────┼──────┼─────┼──────┼─────┼──────┼──────┼──────┼──────┼──────┼──────┤
│4 │劉雲龍│106年1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6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退休前3個月 │3,258.3333│146,625元 │106,311元 │69,512元 │107年1月1日 │224,250元 │224,250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33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退休前6個月 │3,258.3333│ │ │ │ │ │ │
├─┼───┼──────┼────────┼────┼──────┼─────┼──────┼─────┼──────┼──────┼──────┼──────┼──────┼──────┤
│5 │林良春│105年2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00.0000│退休前3個月 │2,150.0000│106,166元 │ 64,585元 │42,025元 │105年3月31日│163,035元 │163,035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1667 │退休前6個月 │4,285.3333│退休前6個月 │2,770.8333│ │ │ │ │ │ │
├─┼───┼──────┼────────┼────┼──────┼─────┼──────┼─────┼──────┼──────┼──────┼──────┼──────┼──────┤
│6 │黃境煇│105年1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5000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退休前3個月 │3,058.3333│212,971元 │ 98,230元 │64,148元 │105年2月1日 │212,971元 │212,971元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5000 │退休前6個月 │4,791.6667│退休前6個月 │3,129.166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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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算法一僅發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計算退休金
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且僅計入加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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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