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196號
TCDV,109,勞補,19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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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郭豪傑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起訴狀誤載為湯永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85元(含
  資遣費39,846元與109年2月份薪資38,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
  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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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