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24號
TCDV,109,勞簡,24,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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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侯宜秀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永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屏如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 人員,約定起薪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於面 試時表示原告通過試用期後,再調漲薪資,且因被告之業務 人員需時常至外地拜訪客戶、開發市場等,並約定待原告購 買汽車後會再另行調漲薪資。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詢問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是否已通過試用期,其回應原告之工作表 現被告覺得可以,且積極度、學習方面很好,原告已通過被 告之試用期,原告並先後於108年9月23日及翌日(即24日) 與陳屏如討論薪資結構,被告因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之工作性 質,不斷要求原告盡快購置汽車,原告曾於108年9月23日談 話中向被告表達薪資為何等購車之考量因素,陳屏如則回應 原告努力跑業務,業績落差不大,薪資至少有36,000元以上 。兩造於108年9月24日就原告調整後薪資及購車部分,約定 除業績獎金,原告每月底薪為40,000元,但原告保證任職半 年以上。原告因被告前揭購買汽車之要求,原告遂於108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華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妃車業公司)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 總價1,550,000元價金向華妃車業公司購買賓士廠牌之小客 車一輛(CLA250 AMG款式;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並於簽約 時交付定金460,000元予華妃車業公司,餘款1,090,000元原 告則應於108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華妃車業公司。原告旋即 將已經購買汽車之事告知陳屏如,惟陳屏如108年9月30日突 然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改口表示原告試用期後薪資不



予調整,每月薪資仍為28,000元、亦無業績獎金,原告向陳 屏如反應後,陳屏如於108年10月1日晚間以訊息通知原告, 僅聘用原告至當日,則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解僱原告,自屬 違法。原告則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 ,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尾款,導致原 告違約,先前所繳交之前開定金460,000元遭華妃車業公司 沒收。基此,被告對原告應負有避免原告之財產因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消滅而遭受損失之後契約義務,被告明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後,原告無力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尾款,則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定金460,000元遭出賣人沒收之損害 ,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 ,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為此,原告依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46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專營各式美髮用品器材及材料銷售事業,原告於108年8 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試用期一個月,期 滿後是否繼續僱傭及薪資條件視工作表現再行商議。依原告 擔任之業務工作性質,有車輛代步確實較為便利,但被告並 未要求原告須自行購買汽車及試用期屆滿正式僱用原告前, 原告須備妥汽車始可。實則,被告告知原告倘原告無法自備 汽車代步,原告亦得以機車代步或由被告提供汽車予原告使 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於原告試用期即將屆滿之際,與 原告商議試用期後正式僱用之薪資及獎金計算方式,但因兩 造認知有落差而未達成口頭或書面合意,陳屏如、原告間於 108年9月24日談話中,僅係向原告說明若被告同意給予底薪 40,000元,被告可能提高業績門檻,並非同意作為正式僱用 之底薪,且因原告不斷提及關於購車事宜,陳屏如基於關心 始於對話中詢問原告所購買汽車之型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 購買汽車。此外,陳屏如於108年9月30日將被告預擬之契約 條款交予原告,原告不滿所載之薪資條件,並表示其尚未購 買汽車,恐無法達成業績門檻,要求契約期間不應自108年1 0月1日起算,陳屏如詢問原告於其購買汽車前是否沿用試用 期薪資或如何計算獎金,但並非告知原告正式僱傭後沿用試 用期薪資,兩造尚未約定正式僱傭之期間、薪資及獎金計算



方式,原告竟於108年10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通知被告 法定代理人「合約不用擬了」、「我覺得這樣浪費時間算了 」等語,顯係表達不願繼續受僱被告之意思,經被告公司內 部討論後,陳屏如遂於當日晚間回覆「我們就用妳到今天」 ,此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於翌日(即 108年10月2日)上午詢問陳屏如關於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之 問題,陳屏如表示被告同意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給付原告, 但被告並非資遣原告,可見原告並非遭被告違法解僱。 ㈡況且,原告先前曾擔任銷售人員,非毫無社會或工作經驗,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其未與被告約定正式僱傭之薪資條件 並簽訂僱傭契約前,未能審慎評估其自身財力、未來還款能 力及其可合理預期與被告談妥薪資之範圍,貿然購買之系爭 汽車乃為價款高達1,550,000元之賓士廠牌進口車,則原告 之後未能與被告達成其期望薪資條件之意思合致,即片面通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合約不用擬了」,原告自應承擔 將來無法付款之風險,不存在法律上正當合理之信賴保護, 而無誠信原則之適用。又後契約義務係為維護契約關係消滅 後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衍生之保護義務,目的係圓 滿終結雙方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合理範圍 內保護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利益,非當事人一方得對 他方予取予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購車,且兩造係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並無違法原告解僱之情事,難認原告具正當 合理之信賴利益及值得法律保護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間之108年9月20 日對話錄音譯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華妃 車業公司人員間之對話截圖(見原證1、4、7)及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約定原告自108年8月27日起受僱被告並擔任業務人員, 原告於試用期之起薪為月薪28,000元。
⒉原告於108年9月29日與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簽立系爭汽車買 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550,000元價金向華妃車業公司 購買賓士廠牌之系爭汽車(105年領牌、CLA250 AMG款式) ,原告並給付定金460,000元予華妃車業公司,嗣因原告違 約致其給付之前開定金460,000元遭華妃車業公司沒收。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受有購買系爭汽車違約而遭出賣人即訴外人華妃車業 公司沒收定金46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綜參卷附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間108年9月20日、同 年月23日、同年月24、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原證1至3、原證9),及原告與陳屏如間108年9 月 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 、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見被證1;原證5、6)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福特ESCAPE 車 型規格資料(見被證2),可知原告自108年9月18日要求與 被告商洽其試用期過後之薪資條件為何起,迄至原告與華妃 車業公司108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該段期間( 下稱前開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屏如於109年9月24日固 有向原告表示「你要買什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 於108年9月28日向原告表示「如果說你還沒有車的前提下, 我就沒辦法給你到四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兩 造於前開期間亦就原告有自備車輛從事業務工作或原告無自 備車輛從事業務工作所涉兼括:被告是否補貼原告油資、原 告能否獨立執行業務工作(不須經理陪同)、原告負責業務 區域範圍大小、原告業績獎金(鋪貨獎金、收款獎金、季效 率獎金等)級距、被告考核原告業績方式等與原告工作條件 及薪資條件高低有關之事項(下稱前開工作、薪資條件)尚 在協商中、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亦無要求原告於試用 期間屆滿後必須有自備車輛始能繼續聘僱原告從事業務工作 之限制,堪以認定。於此情形,原告斟酌損益自行購買為屬 國外進口車且價款甚高之系爭汽車,除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購 買系爭汽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外,亦難認原 告嗣後違約而遭出賣人即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之定金460,000元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無從 逕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陳屏如於108年9月27日將被告草擬之合約條款以通訊 軟體LINE先傳送予原告觀覽(見本院卷第57、58頁)後,兩 造間迄至108年9月30日就原告何時開始有自備車輛及調整前



開工作、薪資條件之時間點仍存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且 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之合約具體內容仍須再改 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對話錄音譯文),陳屏如 於108年9月30日始向原告表示:「因為我說你也還沒有確定 什麼時候牽到車阿,我說等牽到車再打正式合約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則於108年10月1日向陳屏如表示 「合約不用擬了」、「我覺得這樣浪費時間算了」、「謝謝 屏如姐」等語,且原告同時向陳屏如表示「今天早上說每個 禮拜讓我自己跑兩、三天,但因為我開大車我自己也會怕, 效益會有問題」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兩造 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就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內容 為何仍未達成意思合致,堪以認定外,且被告前揭所辯其有 告知原告倘原告無法自備汽車代步,被告亦可提供汽車予原 告使用乙節應屬非虛,亦堪認定。且衡諸原告受僱被告期間 從事業務工作之性質,原告倘有自備車輛,原本即有助於其 外出拜訪客戶、開發市場通路並達成業績要求,而原告以46 0,000元此一金額(即相當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定 金460,000元此一數額)顯亦可購買國產之中古汽車作為原 告為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所須之自備車輛,再綜參前述第⒈點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證1至3、原證9)、通訊軟體LINE對 話(見被證1;原證5、6)等本案卷內證據,堪認被告對於 原告究係欲自行向他人租借汽車或購買汽車等自備車輛之方 式未曾加以指定外,且被告亦無指定原告必須購買國外進口 車且價款須高達逾百萬元之賓士廠牌高級汽車始可等情以觀 ,由此益見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 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下,倘認被 告對於原告基於自主決定購買價款甚高之系爭汽車有何故意 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存在,或認原告嗣後違約而遭訴外人華 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定金460,000元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其遭訴外人華妃車業公司沒收系爭汽車買賣 契約之定金46,000元,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學理上由誠信原則導出之「後契約義務」, 係為維護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衍生 之保護義務,實務上常見之適用情形如離職員工之保密義務 、公司於董事卸任後塗銷董事登記之義務等,目的係在圓滿 終結雙方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合理範圍內



保護當事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利益,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得 據此對他方予取予求。經查:
⒈兩造間就其等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其 於108年10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而 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且參諸前述兩 造間於108年10月1日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 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在此之前即自行於同年月29 日購買系爭汽車之過程,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造間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
⒉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經查,觀諸卷附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8年10月 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證8),可知兩造於當日調解 時,係部分調解成立,而依該部分調解成立所載關於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至108年10月1日止及將原告之保證人資料、原告 就職所填寫之資料返還原告等調解條件,堪認兩造於當日調 解時係合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0月1日終止。 ⒊再者,原告以相當於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定金460,000元 此一數額,顯亦可購買國產之中古汽車作為原告為被告從事 業務工作所須之自備車輛,且被告對於原告究係欲自行向他 人租借汽車或購買汽車等自備車輛之方式未曾加以指定,被 告亦無指定原告必須購買國外進口車且價款須高達逾百萬元 之賓士廠牌高級汽車始可之情事,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 對於原告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 合致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在兩造間迄至108年10月1日就 其前開工作、薪資條件等具體契約內容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之 情形下,原告基於自主決定而於同年月29日自行購買系爭汽 車,自難認被告與原告磋商前開工作、薪資條件具體契約內 容之權利行使,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之情事。是原告依誠信原則(含誠信原則導出之「後契約義 務」)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此外,原告對於其確係依被告之指示始購買系爭汽車等自備 車輛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對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出賣人沒 收購買系爭汽車支出之定金4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誠信原 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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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