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順鑫
相 對 人 李沅祈即原名健身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勞方張順鑫主張資方積欠工資 及資遣費金額新臺幣8萬7955元。勞資雙方同意以勞方主張 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於109年6月4日前將勞方主張金額之70% 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6月11日前將勞方主張金額 之30%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9年6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