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賴良珍
相 對 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1356H400)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勞資雙方 同意以新臺幣38萬6606元和解,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 共分39個月給付至勞方原薪資帳戶,每月25日給付勞方1萬 元整,最後1期給付勞方6606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 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 除於第1章總則第1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 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北市,此有公司 基本資料可佐,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9年5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
示,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5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356H40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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