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陳桂琴
相 對 人 何淑鈴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
字第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正本,係於同年5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同年5月15日向 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裁定核算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係依108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新臺幣(下同)42,94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惟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者,通常係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 算基礎,因土地之公告地價必定低於公告現值,對於具備法 律扶助並准予訴訟救助資格之異議人較為公允,且不致負擔 較重之裁判費用。原裁定於核算系爭366地號土地之價額時 ,未審酌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何,逕採價格較高之土地公告 現值為計算基準,此顯不利於異議人,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系爭366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同段366-1地號 土地,則系爭366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應以同段366-1地號 土地之土地謄本上所載為準,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顯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 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 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 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99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 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後所公告之土地 現值,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之規定自明,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而以土地之公告現 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 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部分,嗣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即異議人 )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係請求將坐落臺 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2/10000)及其上同段370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上開土地、建物於異議人在108年2月27日起訴時,其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額為準,堪以認定。而上開土地、建物於108年2 月27日當日雖無明確交易價額,然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仍 得參考近期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業如前述,上開366地號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42,940元/平方公尺,及3706建號房屋總現值為117,3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9年4月 2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94604133號函暨所附課稅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上開資料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71,676元【計算式:(42,940×102/10000×21 79)+117,300=1,07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692元、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並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應向異議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9,230元(計算式:11 ,692+17,538=29,230)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 張應從低以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顯與市場買賣客觀交易 行情更不相當,自無可採。再者,異議人是否無法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雖屬異議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惟究非本 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考量,此併予敘明。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29,230元本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