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范梅德
代 理 人 張貴琴
范仁俊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沈一朋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
度司聲字第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 民國109 年2 月3 日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下稱異議人)范 梅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09 頁);於 109 年2 月4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下稱相對人)沈 一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11 頁)。異議人范梅德、相對人 沈一朋均不服原裁定,而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6 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 、3 頁),均未 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異議人范梅德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范梅德係為進行本件訴 訟之必要,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沈一朋假扣押(案號:10 5 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經鈞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6 號受理,並執行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執 行處曾以查封登記函通知異議人范梅德須提出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查調財產等資料,因此,異議人范梅德在上 開假扣押程序所支出假扣押裁定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2 份戶籍謄本費用共30元(其中一份戶籍謄本是為本 案訴訟起訴時所需資料而申請)、不動產地籍謄本費用100 元、稅捐查調財產費用250 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400 元,共
計3,780 元不可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沈一朋異議意旨略以:雙方間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 簡易庭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異 議人范梅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沈一朋負擔25% ,其餘由異議人范梅德負擔。異議人范梅德 不服判決,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 ,並答應自行支付鑑定費用,進而以該鑑定報告為上訴二審 依據,經二審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 決。與上開一審判決合稱本案訴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范梅德負擔。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所為鑑定既係在二審所為鑑定,且異議人范梅德答應支 付該鑑定費用,則該鑑定費用不應由相對人沈一朋負擔。又 該鑑定費用亦已在鈞院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125號清 償債務案件中釐清應由異議人范梅德負擔,故相對人沈一朋 應賠償異議人范梅德訴訟費用額應僅為1,048 元(計算式: 一審裁判費4,190 元×25% =1,048 元)。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異議人范梅德部分:
一審判決已判決異議人范梅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一朋負擔25% ,其餘由異議人范梅德負 擔。嗣異議人范梅德不服提上訴,經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范梅德負擔,並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中簡字第644 號卷宗(下稱一審 卷宗)、106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卷宗(下稱二審卷宗), 查明無訛。異議人范梅德雖主張原裁定未將假扣押程序所支 出裁判費、稅捐查調財產費、假扣押執行費、申請戶籍謄本 及不動產地籍謄本費等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云云,惟假扣押執 行程序係為擔保異議人范梅德債權之全部實現,包括本金、 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是異議人范梅德所主張上開費用 係屬保全程序所產生費用,並非屬本案訴訟程序所產生費用 。另異議人范梅德所稱2 份戶籍謄本其中有一份戶籍謄本是
為本案訴訟起訴時所需查調資料而申請云云,雖未具體指明 哪一份,惟本案訴訟一審法官係於105 年3 月14日命異議人 范梅德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見一審卷宗第1 宗第31頁),而 異議人范梅德於105 年4 月11日所提出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 105 年4 月6 日(見一審卷宗第1 宗第114 至115 頁),顯 與異議人范梅德所提出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所載收款日 期為105 年3 月23日或收款日期為105 年4 月26日(見原裁 定卷宗第7 頁)之日期均不符,異議人范梅德復無提出其他 費用單據可佐,故申請該2 份戶籍謄本費用顯非進行本案訴 訟因調查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假 扣押裁定裁判費1,000 元、2 份戶籍謄本費用30元、不動產 地籍謄本費用100 元、稅捐查調財產費用250 元及假扣押執 行費2,4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訴訟費用金額。 ㈡有關相對人沈一朋部分:
相對人沈一朋雖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 定係在二審所為鑑定,且異議人范梅德答應支付該鑑定費用 ,雙方在鈞院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125號清償債務案 件中亦已釐清應由異議人范梅德負擔該鑑定費用云云,惟依 本院職權調取一審卷宗核閱,在本案訴訟一審時因雙方對於 火災造成異議人范梅德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受損程度及損害金額有爭執,因而雙方合意由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單位,且由異議人 范梅德先行代墊相關鑑定費用(見一審卷宗第2 宗第57頁背 面),並由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為鑑定(見一審卷宗第2 宗第65頁),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 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5 )經研香字第10002 號函、(105 )經研香字第12017 號函附卷可佐(見一審卷宗第2 宗第69 、78頁)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宗第5 頁)。一審法院既認定有必要送鑑定, 且於鑑定完成後提示結果(見一審卷宗第2 宗第99頁),一 審法院進而於判決引用此鑑定結果作為論述之基礎(見一審 卷宗第2 宗第109 頁以下判決書),堪認該鑑定費用確屬第 一審訴訟進行所必要之支出,不因雙方是否反對鑑定結果, 而影響該訴訟行為進行之必要性,是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既命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沈一朋負擔25% ,則原裁定依異議人范梅 德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沈一朋應給付異議人范梅德29,798元 【(一審裁判費4,190 元+鑑定費用115,000 元)×25% = 29,798元(見原裁定卷宗第5 頁)】,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故相對人沈一朋上 開所述,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范梅德在假扣押程序所支出假扣押裁 定裁判費、2 份戶籍謄本費、不動產地籍謄本費、稅捐查調 財產費及假扣押執行費等費用應予剔除;並認相對人沈一朋 應負擔鑑定費用等節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范梅德、相對人沈 一朋分別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