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02號
TCDV,108,重訴,402,202006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
      CLB VISION(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點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美金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點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CLB VISION(HONG KONG)LIMITED〕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 ,設址在香港,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上 查冊中心所示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於民 國106年4月27日簽定DISTRIBUTIO NAGREEMENT(下稱系爭契 約),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隱形 眼鏡,有系爭契約、訂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 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 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 第33至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因系爭契約約定而有管 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為 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然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所示查 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隱形眼鏡,詎被告至 今僅支付美金(下同)12,389.1元,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共計408,342.9元之餘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
二、被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認後以電子檔案回傳原告之各 訂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中港報關行以電子 檔案回傳之出口報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



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港報關行以電子檔案回傳之 出口報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2)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 隱形眼鏡,原告已依約給付各該隱形眼鏡,被告即應支付 408,342.9元之買賣價金。而本件買賣價金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8,3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
┌──┬───────────┬─────────┬──────┬───────┬────┬────┬────┬──────┐
│編號│議定購入隱形眼鏡之日期│PI NUMBER訂單編號 │貨款(美金)│原告委託之單位│運抵地點│運送方式│運送條件│備註 │
├──┼───────────┼─────────┼──────┼───────┼────┼────┼────┼──────┤
│ 1 │106年8月24日 │J00000000-0 │ 126,768元 │ 中港報關行 │東京 │海運 │FOB │經被告簽認後│
│ ├───────────┼─────────┤ │ │ │ │ │以電子檔案回│
│ │106年12月6日 │J00000000 │ │ │ │ │ │傳原告訂單 │
│ ├───────────┼─────────┤ │ │ │ │ │ │
│ │106年12月28日 │J00000000-0 │ │ │ │ │ │ │
├──┼───────────┼─────────┼──────┼───────┼────┼────┤ │ │
│ 2 │107年1月24日 │CH00000000 │198,000元 │土盟國際通運股│上海 │空運、海│ │ │
│ │ │ │ │份有限公司、中│ │運 │ │ │
│ │ │ │ │港報關行 │ │ │ │ │
├──┼───────────┼─────────┼──────┼───────┼────┼────┤ │ │
│ 3 │107年2月1日 │HK00000000 │75,372元 │ 中港報關行 │香港 │海運 │ │ │
├──┼───────────┼─────────┼──────┤ │ │ │ │ │
│ 4 │107年4月12日 │HK00000000 │20,592元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