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洪瑤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王建鈞
被 告 仁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秀娥
被 告 陳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賜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8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3.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0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仁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9年3月9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8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35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賜民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仁德宮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萬元 為被告陳賜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賜民如以新 臺幣563萬2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 仁德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仁德宮如以新臺幣21 萬4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1.被告(即被告陳賜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 168、26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萬1140元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9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乃追加被告仁德宮,末以民國109年4 月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於109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陳賜民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3.35、250.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陳賜民應給付原告47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907元。3.被告仁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311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地上物, 並追加被告仁德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更正部分土地 面積,使之完足、明確;另就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訴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賜民自不詳年日占用系爭 土地,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原告經鈞院履勘現場始知悉被告 仁德宮出租他人之廠房,亦有部分占用系爭734地號土地, 被告等均無合法占用權源。又被告陳賜民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賜民給 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其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按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3900元 ,並依被告陳賜民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賜民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一)被告陳賜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3.35、250.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陳賜民應給付原告47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7元。
(三)被告仁德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15.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賜民部分:
被告陳賜民使用之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亦非 故意,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請求酌減。另因系爭地上物坐 落土地範圍,為計畫徵收區段,被告若自行拆遷,可請領相 關補助,請准暫免拆除。
二、被告仁德宮部分:
系爭地上物均由信徒集資購入,暫出租第三人使用,被告仁 德宮購入系爭地上物時,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若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拆除之。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與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3-187、189-191、281-291、295-297頁)。被告均不爭執其 上坐落之地上物乃由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未能提 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舉證證明有權占有,原告主 張被告所使用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使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 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 常之觀念。本件被告陳賜民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陳賜民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賜民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 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3月29 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而原告係108年3月28日遞狀起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 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烏日區 弘德街61巷內,週遭為住家及地方廟宇,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87頁)。徵諸被告陳賜民所使用之地 上物鄰側泰半均為空地,顯見該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及面積,其經濟利用性非高,及考慮被告陳賜民之境況等 情,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妥。
(三)系爭土地於10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05 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107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12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345頁),原告就被告陳賜民於5年間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金合計為2萬653元,茲就系爭地上物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敘如下:
1.680地號部分計為7845元:
上開地號被告陳賜民占用者為編號A之建物,占用面積153.3 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賜民自103年3月29日起至108年 3月28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45元 〔(1,040元×153.35平方公尺)×0.05年息÷12×(21+3 /31)月÷6〕+〔(1,360元×153.35平方公尺)×0.05年 息×2年÷6〕+〔(1,280元×153.35平方公尺)×0.05年息 ÷12×(14+28/31)月÷6〕〕=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734地號部分計為1萬2808元:
上開地號被告陳賜民占用者為編號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 250.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賜民自103年3月29日起至 108年3月28日止,計5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2808元〔(1,040元×250.40平方公尺)×0.05年息÷12 ×(21+3/31)月÷6〕+〔(1,360元×250.40平方公尺) ×0.05年息×2年÷6〕+〔(1,280元×250.40平方公尺)× 0.05年息÷12×(14+28/31)月÷6〕〕=12,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陳賜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公告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承前所述,系爭土 地位於巷弄內,經濟利用價值非高,本院認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宜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為宜 。揆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0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153.35+250.4=403.75),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59元(計算式:1280× 403.75×0.05÷126=3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均嫌無憑,不應准許。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分別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陳賜民對原告所負返還2萬653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 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陳賜民給付此5年不當得利之通知,是於斯時已生催告 效力,而被告陳賜民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賜民依上 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賜民之翌日即 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不當得 利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陳賜民應給付2萬65 3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3月29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35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訴。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 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 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附帶請 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