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2號
TCDV,108,重訴,36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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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林銘德 
被   告 陳奕心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為訴外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 )原董事長林進湖(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過世)之女兒 ,知悉日南紡織公司有利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需求,然因該土地為耕地,需以自然人名義購買, 而原告亦有投資意願,遂決定向訴外人蔡錫圭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購買之時即計劃將系爭土地暫時出租予日南紡織 公司使用,日後若有機會,亦不排除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 。惟因原告與林進湖為直系血親一親等關係,考量到租賃 關係人交易之避嫌,且為避後續繁瑣之規範及限制,遂商 請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又因兩造間僅係 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原告開立附表 二所示原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自原告銀行帳戶兌 現支付。
㈡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
備位之訴部分: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本件不 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確實係原告所支付。 爰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㈠第三人清償:原告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自得於清償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即蔡錫圭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 ㈡消費借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性質上屬被告向原告所借貸 ,自應清償。
㈢不當得利: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則原告基於個



人錯誤主觀認知,開票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使被告獲得系 爭土地價金給付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
㈣無因管理:原告為被告開票支付買賣價金,自係基於為被 告處理買賣價金給付事務之目的,縱未於開始管理之時, 即時通知被告,被告事後亦未反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不適法無因管理費用。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 佐證。又原告並非日南紡織公司之董、監事,其個人出資 購買土地,尚無任何關係人交易之問題,現行法亦無任何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向股東租用土地之限制,原告無需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況被告與林進 湖雖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卻仍與林進湖生育3 名子女, 如依原告之觀點,被告仍為所謂之關係人,則其借用被告 名義,即無任何實益。再者,被告對原告而言,本為其父 親之外遇對象,兩造間豈可能存在任何信任基礎,此由林 進湖過世後不久,兩造間即興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即可 證之。
㈡系爭土地於104 間由被告購入並完成移轉登記後,其所有 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復由被告出租日南紡織公司,租 金均由被告收取,是系爭土地非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 ,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亦有不符。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茲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分敘如下: ㈠第三人清償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清償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縱其係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支票,亦無從依民 法第312 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㈡消費借貸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合意,自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
㈢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價款雖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然系 爭支票係由林進湖所使用及簽發,原告僅為支票帳戶名義 上發票人而已。而林進湖係為照顧被告母子生活,方出面 洽購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是系爭土地價款係由林進湖所贈



與,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林進湖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而得使用原告之支票,與被告無涉。
㈣無因管理部分:原告未主動為被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而係由林進湖使用系爭支票支付,此非原告為被告處理 任何事務之結果,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並聲明:㈠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 1 頁至第24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日南紡織公司(時任董事長林進湖)於102 年9 月4 日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306-5 、306 地號土地,與蔡錫圭、蔡甘 送梅、蔡文媚等3 人簽立契約。日南紡織公司並於簽約當 日,交付以日南紡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價金。惟 前開土地非一般農地,其性質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放領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日南紡 織公司為一紡織公司,屬私法人,依農發條例第33條之規 定,非系爭土地之適格登記名義人。嗣經日南紡織公司提 起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 判決認定前開契約無效,蔡錫圭蔡甘送梅蔡文媚等3 人應返還簽約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 字第401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4 年1 月19日,以蔡錫圭為出賣人,被告為承買人, 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部分係由地政士 劉人誠代理,並由劉人誠持被告印章代為蓋印。 ㈢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後土地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並由被告繳納相關稅 捐。
㈣系爭土地價金共計740 萬元,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由林進 湖填寫開立),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原告名下帳戶。
㈤被告與日南紡織公司(時任代表人林進湖)於104 年3 月 1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出租日南紡織公司,每月 租金1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使用。
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經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原告以系爭土地740 萬元價金為其所支付,依 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740 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及兩造存在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甚或兩造就系爭土地購入、出租等事宜曾有任何直 接接觸或討論等節,均未能提出說明或佐證,已難認其 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確屬可採 。
⒉證人即日南紡織公司管理部協理賴泰華雖到庭證稱:原 告想要買系爭土地,出租給日南紡織公司,但因為與林 進湖是一等親關係,擔心會有麻煩瑣事,所以考量要找 其他人當暫時的登記人。是原告委託我跟林銘德(即原 告胞兄)處理系爭土地購買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 因顧慮與林進湖之關係,而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他 人名下等情相符。然證人賴泰華此部分證述,與地政士 劉人誠證稱:當初是林銘德委託我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事 宜,林銘德說要過戶,暫時找一個人登記在他名下。林 銘德跟我說,林進湖的意思是要買系爭土地登記給他的 小兒子或女兒,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係稱係林進湖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他人名下乙節 ,已有不符。且依證人賴泰華證稱:為何後來會選擇登 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兩造應該有認識,有沒有私底 下交往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與被告約定,要 借用被告名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3 頁、第238 頁),足見其就系爭土地最終何以登 記於被告名下,實無所悉,亦未見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自無從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 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 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 權之意思。惟查系爭土地於104 年2 月16日登記於被告 名下後,土地權狀均為被告所持有,由被告繳納相關稅 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土地原為日南紡織公司 所欲購買使用之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嗣被告亦與 日南紡織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日南紡織 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則由被告收取使用(見不爭 執事項㈤)。從而,足見原告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由被告執有,而得由被告就系爭土 地使用、管理,並享有租金收益,被告並負擔土地稅賦 。則以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告享受及負擔等事 實觀之,應足可推認被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被告收取,僅係作為被告出 名之代價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其所支付乙節。經查: ①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雖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是以對於非登記名義人是否就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 處分,始為判斷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重點,此部 分詳如前述。至於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原取得之資 金究由何人負擔,則非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之要件 。且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之全部或一部非由真正 買受人支付,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涉可能原因 關係多端,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 、金錢消費借貸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尚難遽認實際出資者,即為真正之買受人。是系爭土 地購買價金縱係原告所支付,亦無從以此即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②再者,系爭土地原即為日南紡織公司所欲購買之土地 ,惟經法院判決確定買賣契約無效(見不爭執事項㈠ ),嗣以被告名義購入後,系爭土地即出租予日南紡 織公司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土地之購 入,主要目的即係為因應日南紡織公司之需求。而林 進湖當時為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支票亦係由



林進湖所填寫開立(見不爭執事項㈣)。佐以證人劉 人誠證稱:林銘德說,林進湖的意思是要登記給他們 家的人,我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正反面 ),亦徵系爭土地之登記對象,林進湖亦曾表示意見 。從而,堪認系爭土地之購入,林進湖應基於主導地 位,始由林進湖簽發原告支票給付土地價金,復由林 進湖代表日南紡織公司,出面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再簽 訂租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以利日南紡織公司 利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主張其與林進湖交往多年,育 有3 子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與林進湖間關係至為密 切。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進湖為照顧其及其所生 之子女,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亦與一般 事理無違。至於林進湖為何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支票 ,並由原告帳戶兌現,則屬林進湖與原告間之法律關 係,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③從而,縱使系爭支票係自原告名下帳戶兌現,亦為其 與林進湖間之法律關係,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於何時、何地成 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由被告使用 、處分、收益,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即無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 許。
㈡第三人清償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並非原告,則原告何以代被告清償 買賣價金?原告就該債務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均未見原告 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40 萬元,即無理由。
㈢消費借貸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原告就兩造間確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即為兩造間借款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 舉證,自難認為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250 萬元,洵屬無據。
㈣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 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 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價款係由其名下帳 戶支付,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亦屬無據。
㈤無因管理部分: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 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 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 之指示。惟查系爭支票係由林進湖所填寫開立,詳如前述 。原告既未舉證係其委託林進湖,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 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 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40萬元,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清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740萬元,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7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請 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大甲區 │太白段│0306-0004 │2500 │1 分之1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 票 據 號 碼 │
│ │ │ │臺幣) │ │
├──┼───────────┼───┼──────┼────────┤
│1 │104年1月19日 │原告 │1,200,000 元│VM0848244 │
├──┼───────────┼───┼──────┼────────┤
│2 │104年1月19日 │原告 │1,800,000 元│VM0848245 │
├──┼───────────┼───┼──────┼────────┤
│3 │104年2月17日 │原告 │3,000,000 元│VM0848252 │
├──┼───────────┼───┼──────┼────────┤
│4 │104年3月16日 │原告 │1,400,000 元│VM08482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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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