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81號
TCDV,108,訴,981,20200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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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謝鋕惺即謝勝隆

相對人即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1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 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 ,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 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 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 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 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判決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二)所載。三、經查:
(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9項命聲請人與訴外人謝水通應拆屋還地予相對人及 全體共有人部分,乃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及上開事 件其他到庭被告之陳述後所為之判斷,並無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 事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自不在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範圍。至於上揭判決所 為命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認定是否如聲請人主張係屬錯誤, 自應由聲請人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二)聲請意旨稱:「原判決法官明知原判決顯然有誤判、錯判 情事,要非不得『自行簽准』另行分案重再審理以補正誤 判、錯判事實,俾防免造成當事人不可逆之損害甚明。」 云云,此屬聲請人對民事法官法定職權之誤解,倘民事法 官判決後得就同一事件「自行簽准另行分案重再審理」, 無異鼓勵法官循私枉法,且將嚴重破壞訴訟法上審級救濟 制度,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院前揭判決關於命聲請人拆屋還地部分,並無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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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