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楊錫鎮
楊錫桂
楊陳阿時
楊文銓
楊文世
楊鳳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被 告 楊錫潭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姿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 1編號1、編號2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件 所示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3所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附件所 示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並移轉占有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 變更前述第2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 載系爭建物按如附表2所載應有部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 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核屬起訴 聲明之變更,因前後聲明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 通性,原告所為變更,合與前述規定。原告復於109年4月15 日,依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以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前述聲明⒉如後述聲 明所示,則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錫鎮、楊錫桂、被告、楊純平(即原告楊陳阿時、楊 文銓、楊文世、楊鳳姿之被繼承人,楊純平已於104年11月 12日死亡)及訴外人楊純一、楊錫林共6人為楊緒庭之子( 楊緒庭已於7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前述6名兒子之外 ,尚有配偶楊李香及女兒楊媄、楊梅娖),前於86年6月5日 ,由楊李香為見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由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及包括被告在內之6名兄弟,每人 對被告各享6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自承有在切結書上簽名, 該文書即為真正,雖切結書簽立日期為86年6月5日,惟自內 容觀之,當事人之真意在於重申系爭不動產為6人所有,並 非以簽署日期為原告等人取得不動產應有部分時點之意,是 系爭切結書足可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㈡、系爭切結書記載「肆、…爰立本書壹式陸份,共有人各執壹 份為據」,與共有人數一致,除原告楊錫鎮已提供作為原證 1之外,原告楊錫桂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亦各 持一份,經比對結果,被告之簽名筆跡相同,楊李香則簽署 二份,顯見係分別簽署,且係被告與楊李香同往代書處所作 成,依被告之知識水準亦不可能在空白文件隨意簽名,且親 簽於「立切結書人」處,並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記載,被 告既基於自由意志並在知悉內容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切結書, 所辯原告楊錫鎮摻雜於公司文件令其簽署之情,無非臨訟編 造之詞。
㈢、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463地號記載買賣發生日期為68 年11月16日,而被告係44年6月1日出生,64年間始自高中畢 業,隨即當兵將近3年而於67年退伍後北上,約25歲進入邦 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原公司)任職至今,何有可能 於68年約24歲時購買前述土地,應係楊緒庭之子女尊重父親 借名登記之意而未有異議,然均明白楊緒庭方為土地之所有 權人,嗣楊緒庭死亡,借名登記改為存續於楊緒庭之繼承人 與被告之間,女性繼承人也同意楊緒庭之遺產由男丁繼承; 另255地號為農牧用地,僅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方於楊緒庭 死亡後,由所有兄弟推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亦由6 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共同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後被告簽署 系爭切結書明定繼承人對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土地則長期出 租他人工作以收取租金,被告並無農耕專業,係被告曾向土 地共有人表示欲開挖魚池等設施,經大家同意收回部分後於 104年間進行相關作業(原告楊錫鎮具狀否認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並自行補足每年之田租。又255地號曾於78年
間向臺中外埔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乃原告楊錫鎮及被告之 母楊李香為經辦被告及原告楊錫桂婚禮,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供楊李香需用外,曾借 款原告楊錫鎮,其後楊李香曾申請新貸480萬元,除償還原 借款項60萬元,餘款借予原告楊錫鎮供邦原公司週轉,借款 本息則由原告楊錫鎮償還,並由邦原公司或原告楊錫鎮之妻 宋清雲帳戶轉帳楊李香帳戶(其後借款人改由被告出名,則 轉至被告帳戶);倘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豈會供楊李香設 定抵押借款,並將所貸款項供原告楊錫鎮及其他人使用。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母親楊李香保管,後轉由原告楊錫鎮 保管,系爭建物內有楊緒庭之6名繼承人房間供其等使用, 每人都有鑰匙自由進出,可見係由6名繼承人共有並共同管 理、使用收益。被告固稱楊緒庭有將桃園八德土地贈與原告 楊錫鎮出售等語,然該筆土地楊緒庭原預計要給予6名兒子 ,並基於相關考量,已於100年間出售取得250萬元,係包括 被告在內之6名兄弟共有,而協議由原告楊錫鎮保管至今, 並非楊緒庭贈與。
㈤、因楊李香已近百歲,原告楊錫鎮年齡亦將屆70歲,兩造間關 係亦非和睦,且無意溝通,經原告楊錫鎮以聲請調解終止借 名關係(107年9月4日),原告楊錫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107年12月18日以後)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自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告楊陳阿時、楊文銓、楊文世、楊鳳 姿(下稱楊陳阿時等4人)則依繼承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無從移轉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即如下述聲明⒉所示。
㈥、聲明:⒈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系爭 土地,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1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建物(面積191.78平方公尺),按附件所示附表2應有部 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8年12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46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係因被告之兄長早赴北部從事工業等工作, 六弟即原告楊錫桂則在外地就讀大學,父親楊緒庭為使被告 傳承農務家業所致,並早於66年9月30日安排被告取得自耕 農身分,屬楊緒庭所贈與;嗣於74年7月12日,因父親楊緒
庭往生,再由被告繼承255地號農地以傳承祖業,故均與借 名登記無關。楊緒庭對於其他兒子,如原告楊錫鎮等人,因 開設邦原公司,除受楊緒庭資助外,並將桃園八德之土地贈 與楊錫鎮出售獲取資金供邦原公司發展,原告楊錫鎮雖稱出 售之價金由其保管(價金是否僅250萬元,原告楊錫鎮前未 曾說明),純屬臨訟卸詞。
㈡、又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固為真正,然因被告當時在邦原公司 擔任董事,原告楊錫鎮經常拿文件要求被告簽名,因係經營 公司所需,被告基於兄長情面通常未查看內容即簽名,系爭 切結書應係在此情況下簽署且當時僅交付文件末頁簽名部分 給被告簽名,此觀文件雖有見證人楊李香之簽名,然當時該 欄位係空白,且楊李香並未在場,況楊錫鎮、楊錫桂、楊純 平、楊純一、楊錫林等人(下稱楊錫鎮等5人)亦不在場, 不可能就切結書內容為意思表示。又依切結書紙張型式前後 不同、並未於騎縫處蓋章、楊李香並未全部簽名、楊李香未 受教育,識字有限,何能見證切結書,亦見原告主張係被告 與楊李香前往代書處作成等語,並非實情,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縱認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然原告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楊錫 鎮等5人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故依切結書簽立之時間, 無從證明當年曾有借名契約存在,何況系爭不動產自登記後 即由被告管業使用,即使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亦同。至原告主 張地價稅由其與楊李香共同繳納等語,此因地價稅繳納後, 係放置公媽神桌或抽屜內,因而遭有心人取走所致,何況原 告提出之地價稅單,合計2000餘元,即使其有支付之實,亦 係其代付而得向被告請求而已。系爭土地現今之公告現值因 達每平方公尺3500元、1900元,與當年登記時之80元、110 元相差極大,原告係凱覦土地之價值因而興訟。㈣、被告有感於系爭土地為先父所留祖業,為孝養母親楊李香, 提供田租收入列於楊李香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係為 載明收入並用抵支出,豈能因此認該明細表為借名登記之證 明。另系爭建物內有奉祀祖先牌位,家族年節在此聚會及平 時祭祀祖先使用,亦為母親楊李香終老處所,原告或其他兄 弟共同繳納稅款並不足為奇,被告亦不可能不讓兄弟進出。 至於255地號供抵押貸款部分,係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及邦原 公司成員,提供原告楊錫鎮辦理,既資金係供邦原公司使用 ,因原告楊錫鎮經營之邦原公司或其妻償還本息,自為當然 ,其他人則無此情形,無從以前情推論不動產為兄弟共有, 原告楊錫鎮自貸款後即不願交還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另 原告所述楊李香有使用款項等情,乃其單方說詞。就提供不
動產供邦原公司抵押貸款部分,亦有大哥楊純一提供士林房 地之情事可佐。
㈤、縱認被告就463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早在父親楊緒 庭於74年死亡時,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於繼承開始後迄 34年始為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即使認系爭切結書真正並 生效力,無非被告之承認行為,至101年6月5日止,亦因原 告未行使權利,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又255地號為農地,依 繼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1條規定,被告為唯一有權繼承 登記該土地之人,其餘繼承人僅有協議補償權,無可分割應 繼分土地權利,不可能成立借名關係。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2頁):㈠、被繼承人楊緒庭於74年3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45頁) ,繼承人中除原告楊錫鎮、楊錫桂、已歿楊純平,及訴外人 楊純一、楊錫林、被告楊錫潭兄弟6人外,尚有母楊李香、 姊妹楊媄、楊梅娖等三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楊 純平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楊陳阿時等 4人繼承。
㈡、系爭土地中463地號建地有徵收地價稅,至255地號農地則無 徵收地價稅。
㈢、系爭切結書末頁被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㈣、楊緒庭死亡時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楊緒庭之繼承人均同 意登記為被告名義。
㈤、對本院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之 複丈成果圖均無意見。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原告楊錫鎮保管中。㈦、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大門鑰匙,由被繼承人楊緒庭之男 性繼承人各持有1 把鑰匙(被告主張是因為繼承人有進入祭 祀需要而持有;原告主張係因身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持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 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74年7月12日、68年12月20日因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255地號、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被告為土地權利人。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否盡 舉證之責?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地價 稅單、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及255地號辦理抵押貸款供邦原 公司週轉使用等為證。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被告亦不否 認簽名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 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三份切結書結果,三份切結書內容均相 符,其上均有被告簽名,且彼此間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及 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85、245-255、354頁), 另證人楊錫林、楊純一亦證稱其等持有一份切結書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可認係被告分別簽署,且至少簽署五份 內容相同之切結書,復佐以被告簽名下方載有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左側載有被告之戶籍住址,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擔任邦原公司董事之社會經歷,其在簽署系爭切結 書時,應無不詳看內容逕為簽名之理,是其在明瞭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後予以簽名,即難認對於記載之內容毫無所悉,被 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然因切結書上僅有立切結書人「楊錫潭」及見證人「楊李香 」之簽名、用印,並無切結書所載楊錫鎮等5人之簽名或用 印,難認被告與前述楊錫鎮等人間就切結書內容有何意思合 致,原告亦稱系爭切結書僅為證明兩造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方式,非主張基於切結書所生之權利,是系爭切結書非 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明確。又 原告楊錫鎮自陳「(問:當時簽切結書原因為何?)媽媽帶
著被告,他們兩人去寫,寫了6張,媽媽認為是6個兄弟共有 ,現場只有媽媽楊李香、被告及代書,後來楊李香帶回後分 給6個兄弟,各分1張,只有他們兩人去代書處,一次寫6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37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切結 書係因楊李香交付而來,倘原告楊錫鎮等人真有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實,自應於借名契約成立之初(依原告所述 ,係74年楊緒庭7死亡後)由其等與被告書立契約,而非經 由楊李香取得系爭切結書作為證明;且依原告楊錫鎮所陳, 可見係楊李香主觀認為切結書所載不動產係兄弟6人所共有 ,故而偕同被告至代書處簽署切結書,被告同意簽署切結書 之動機固屬不明,系爭切結書既非楊錫鎮等5人與被告成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憑該切結書遽認楊錫鎮等5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
⒊又被告於6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6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當時該土地地目為「建」,此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09年4月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既非農牧用地,並無承受人資格限制,即非因被告具自耕農 身分而考量,楊緒庭屬意登記為被告所有,乃楊緒庭處分權 之行使,難認其與被告間必定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255地 號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64年7月24 日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明定之農地,因楊緒庭 於74年3月14日死亡而發生繼承原因,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將農地分歸耕之人繼承之,亦有前述函文有按,從而,被告 於74年7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5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係因楊緒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而來,顯非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所致;復證人楊錫林、楊純一亦證稱:(255地號) 沒有借名登記,就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亦 堪予佐證。至於不能按應繼分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人,自 得依協議補償之,惟關於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因已逾保存 年限,業經銷毀,此經前述地政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已無從查知繼承人間是否辦理補償及補償內容 ,併此敘明。
⒋復依證人楊錫林、楊純一均證述稱:6名兄弟在楊緒庭生前 均知悉有土地登記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 前述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 ,倘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持有86年6月5日之 系爭切結書,則於89年1月26日之後,楊錫鎮等5人原得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然依原告所陳,其等係分別於107年9月4日 以聲請調解終止(原告楊錫鎮)、107年12月18日以後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原告楊錫桂)借名關係,依原告
楊錫鎮、楊錫桂及原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之 年齡及社會地位言,不可能對於得主張之權利毫無作為,益 見原告所陳存有借名登記一情,難以採信。
⒌原告雖以255地號之田租供母親之照護費用支出、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463號地價稅由兄弟共同支出、255地 號抵押貸款供邦原公司週轉等情,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之佐證等語,惟系爭建物原供楊李香居住並為祖先牌位 所在,且建物型式、格局並未改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47-359頁),被告為兄弟祭祀需要及年節親 人聚會,容許手足探視及祭祀而進出,應屬人情之常,不足 為奇;而以255地號向農會貸款,依原告自陳,係楊李香出 面,所貸款項供原告楊錫鎮運用,故被告依母親指示配合辦 理,貸款本息由原告楊錫負清償之責,與常情亦無相違;再 依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楊李香交付,即非其自 始取得,可見被告所為提供田租予楊李香照護使用、未向母 親取回所有權狀等,無非為人子者基於尊卑倫理觀念有以致 之,至地價稅之支出,依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觀 (見本院卷二第261-283頁),除97年度為楊純一支付外,其 餘難認非以田租收入支應,是原告執上述情節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仍難認可採。
⒍據上,原告所主張463地號係楊緒庭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楊緒庭於74年3月14日死亡後,楊錫鎮等5人再各自與被告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就楊緒庭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及74年間楊 錫鎮等5人與被告間有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 所為主張,即顯然無據,所為請求,亦難准許。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楊錫鎮、楊 錫桂及原告楊陳阿時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純平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附 表1編號1及編號2所載之系爭土地,按附件所示附表2所載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附件所示附表1 編號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按附件所示附表2應 有部分比例有管理、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利,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