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啟明
被上 訴 人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
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774,384元=2,2
55,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上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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