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42號
TCDV,108,訴,374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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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陳貴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被   告 劉達敢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案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達敢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清晨4 、5 時許,手持裝有疑似柴油及「年年春 」農藥之噴槍,至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麻竹筍園內,朝原告所種植麻竹噴灑上開液體,致原告之 麻竹壞死而無法生筍。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49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 年 度豐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麻竹 約100 棵,1 棵麻竹價格為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計算式: 100 ×5000=500000)。(三)原告先後於108 年9 月間及 同年12月間拍攝照片,呈現87棵麻竹遭毀損情形,剩下13棵 已經爛掉。至於被告辯稱毀損麻竹只有5 、6 棵,可能因 108 年1 月1 日監視器拍到當天僅有毀損5 、6 棵,而原告 主張毀損100 棵,其毀損期間至少有1 個月,自107 年12月 初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 決記載被告毀損麻竹之情形,沒有意見,並同意以6 棵麻竹 作為本件計算損害之基礎,故以臺中地區農會108 年12月20 日函文記載1 棵麻竹市價約為2,000 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計12,000元(計算式:6 ×2000=12000 )。(二)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日期為108 年1 月1 日,且被告僅造成原告之麻 竹6 棵壞死。至原告主張毀損100 棵,毀損期間自107 年12 月初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等情,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提 出前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8 年9 月間及同年12月間, 亦無法證明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 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壹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簡上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2.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乙節,兩造同意 以1 棵麻竹為2,000 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3.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乙節,被告同意 以6 棵麻竹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情形,原告主張 其受損麻竹之數量為100棵等情,有無理由? 2.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毀損原告之麻竹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計算式: 100 ×5000=500000)等情,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 日清晨4 、 5 時許,手持裝有疑似柴油及「年年春」農藥之噴槍,至 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麻竹筍園內, 朝原告所種植之麻竹噴灑上開液體,因此致園內5 、6 棵 麻竹壞死而無法生筍,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49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233 號及108 年 度簡上字第347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初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 在原告所有上址麻竹筍園內,毀損100 棵麻竹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108 年1 月1 日,且被告僅造成原告之麻竹6 棵壞死等語,復查: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清晨5 時許,手持噴槍朝麻竹噴灑液體等情(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2號卷第227 頁),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
3.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示拍攝日期分別為108 年8 月29日、同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2 號卷第173 至215 頁、第229 至243 頁),距離前開刑事 判決記載毀損日期即108 年1 月1 日,已逾至少8 個月之 久,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所示麻竹損壞情形而逕行推論於 108年1月1日有如前開原告主張毀損情形。 4.綜上以析,應認本件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在原告所有上 址麻竹筍園內,毀損6 棵麻竹。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 原告之麻竹6 棵,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中 地區農會108 年12月20日函記載1 棵麻竹市價約為2,000 元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2 號卷第25頁),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以1 棵麻竹2,000 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742號卷第169 至170 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 損原告之麻竹6 棵,致原告受有損害計12,000元(計算式 :6 ×2000=12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8 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15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 元,不得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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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