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馮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紀斌
被 告 黃彥鈞
訴訟代理人 黃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197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59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152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自治街往貴 和街方向直行,行經柳川西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
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 肩膀、手肘、左側膝部、踝部)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96,152元,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在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以下簡稱臺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 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88,497元(包含復健科及骨科診斷證 明書各1 張,共計200 元)。
2.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在臺中醫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 開放式復位並骨內鈦合金骨板固定,並於同年月6 日出院 ,預計骨折癒合後須拔除,所需手術及住院費用計10,000 元。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而支出445 元。(三)復健治療費用:
1.原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在照揚物 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治療費用計115,500 元(計 算式:1500+114000=115500)。 2.原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在照揚物 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治療費用計36,000元。 3.原告於拔除鈦合金骨板後,預計接受半年復健治療,以每 週2 次計算,合計52次,所需治療費用共計62,400元。(四)看護費用:
1.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在臺中醫院住 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劉樹平 負責全日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5 日看護 費用共計12,500元。
2.原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出院休養期 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劉樹平負責 全日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30日看護費用 共計75,000元。
3.原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在家休養 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劉樹平負 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1,300 元(半日看護費)計算, 60日看護費用共計78,000元。
(五)交通費用:
1.原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搭乘計程 車,自其位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住處,前往臺中醫院、照 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920元 (計算式:115 +4935+8870=13920 )。 2.原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及自108 年 8月20日起至109年2 月20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接送,自其 位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住處,前往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 療,因而支出停車費用及加油費用合計2,590元(計算式 :1840+750=2590 )。
3.原告於拔除鈦合金骨板後,預計接受半年復健治療,由其 家人駕車接送往返物理治療所,所需加油費用計1,300 元 。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歷經漫長就醫及復健,迄今 左肩仍無法自力完整做出上抬或旋轉,承受莫大生活困擾 、痛苦及消耗,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32元。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152 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二、對於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支出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87,962元(計算式:87517 + 445 =87962 ),及原告主張拔除鈦合金骨板所需手術及住 院費用計10,000元,被告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其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乙節,因照揚物 理治療所並非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故此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行 為。另原告主張於拔除鈦合金骨板後,預計接受半年復健治 療乙節,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說明所需期間,況損害尚 未發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對於原告主張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共計5 日 ,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共計30日,因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配偶劉樹平負責照顧等情, 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 共計5 日應為全部看護,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 6 日止共計30日,應為半日看護,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 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800 元計算。至原告主張自 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共計60日,看護費用 合計78,000元乙節,原告並未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被告同意原告往返臺中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前往照揚物理治 療所之交通費用,則非屬必要。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50,000元才合理。且原 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632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自治 街往貴和街方向直行,行經柳川西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 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併擦傷 (左側肩膀、手肘、左側膝部、踝部)等傷害。且被告所為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 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3至1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64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彎時,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多 處挫傷並擦傷(左側肩膀、手肘、左側膝部、踝部)等傷害 ,有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前往 臺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497元(包含復 健科及骨科診斷證明書各1 張,共計2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1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87、1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共計 88,497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及證明其損害發生所必要之 費用。
3.原告主張於107 年10月1 日在臺中醫院接受手術,開放式 復位並骨內鈦合金骨板固定,預計骨折癒合後須拔除,所 需手術及住院費用計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 17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52號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 療費用10,000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4.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共計98,497元
(計算式:88497+10000=98497),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而支出445 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66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4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健治療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在 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治療費用計11,550元 ,及自108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在照揚物 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支出治療費用計36,000元等情, 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治療收據為證。而觀諸如附表三所示 治療收據顯示,原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 日止,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支出如附表三所 示治療費用合計144,300 元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59號卷證物袋,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 第43、117 、119 、195 、197 頁),足認原告自107 年 11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 物理治療,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治療費用合計144,300 元, 至前開原告主張逾此部分金額,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以 實其說,自難認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因照揚物理治療所非屬健保給付醫療院所, 故原告主張其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復健治療乙節,非屬 必要醫療行為等語,然查:(1 )照揚物理治療所於106 年11月29日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給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 乙節,有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37頁)。(2 )照揚物理治 療所於107 年11月22日評估,原告之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其肩關節屈曲角度0 至60度(正常為0 至180 度) 、外展角度0 至40度(正常為0 至180 度)、外旋角度0 至15度(正常為0 至60度)、內旋角度0 至15度(正常為
0 至50度)及肌力2 至3 分之間(正常為5 分),物理治 療建議拉開沾黏組織,增加關節活動度,並加強肌力回復 與功能訓練,治療時間大約1 年左右等情,有照揚物理治 療所病患評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59號卷第39頁)。(3 )臺中醫院於108 年11月 4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肩關節 攣縮,宜繼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41頁)。綜上,足認 照揚物理治療所於106 年11月間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給 物理治療所開業執照,且照揚物理治療所於107 年11月22 日出具評估報告,物理治療建議拉開沾黏組織,增加關節 活動度,並加強肌力回復與功能訓練,治療時間大約1 年 左右等情,核與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 欄記載大致相符,是以,原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因而支出 如附表三所示治療費用合計144,300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 害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於拔除鈦合金骨板後,預計接受半年復健治 療,以每週2 次計算,合計52次,所需治療費用共計 62,4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治療費用 62,4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從而,原告主張復健治療費用144,3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共計5 日 住院期間,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共計 30日出院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 配偶劉樹平負責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 第31、179 頁),核與臺中醫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中醫 醫行字第1090000440號函檢送醫師回覆摘要,及於同年3
月6 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178號函檢送醫師回覆摘要 記載:原告為60歲女性,左肱骨近端骨折術後,出院後須 人全日照顧1 個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 第145 至147 頁、第181 至183 頁),大致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參以,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人員,其費 用為12小時制1,200 元,24小時制2,400 元乙節,有原告 提出臺中醫院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452號卷第141 頁),是以,全日照護以每日2,400 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綜上,足認原告 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共計5 日住院期間, 及自107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共計30日出院休 養期間,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計算,合 計84,000元(計算式:2400元×〈5 日+30日〉=84000 元)。
3.又原告固主張其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 ,在家休養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配偶劉 樹平負責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1,300 元(半日看護費) 計算,60日看護費用共計78,000元等情。惟查:(1 )觀 諸前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記載「… ,於107 年10月06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1 個月需人全 日照顧,107 年10月08日至109 年2 月27日門診11次。不 宜劇烈運動宜休養3 個月,宜門診繼續追蹤並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79 頁), 並未提及原告於出院1 個月後即自107 年11月7 日起2 個 月仍需人照顧。(2 )參以,前揭臺中醫院函文檢送醫師 回覆摘要,亦表示原告出院後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乙節, 綜上,足見原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 ,無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 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共計60日之看護費用78,000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搭 乘計程車,自其位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住處,前往臺中醫 院、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 13,920元(計算式:115 +4935+8870=13920 )等情, 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車資證 明、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觀諸如附表四所示證明及收據顯 示,原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止,因搭
乘計程車而支出車資合計13,520元(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5至29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52號卷第97至107 頁),其中僅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4、 45、48至69、72至93證明及收據有詳細記載上、下車地點 ,及其乘車日期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在照揚物理治療所 接受物理治療之治療日期相符,足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44 、45、48至69、72至93車資合計8,470 元,乃原告搭乘計 程車前往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必要費用,核屬 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2.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及自 108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接 送,自其位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住處,前往照揚物理治療 所接受治療,因而支出停車費用及加油費用合計2,590 元 (計算式:1840+750 =2590)等情,並提出如附表五、 六所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觀 諸如附表五、六所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 聯顯示,原告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8 年11月24日止, 支出停車費用及加油費用合計926 元(計算式:40+886 =926 ,見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13頁, 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13 至115 頁),其中 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至6 加油日期,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原 告在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之治療日期相符,足見 如附表六所示編號1 至6 加油費用合計616 元,乃原告前 往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必要費用,核屬因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3.原告主張其於拔除鈦合金骨板後,預計接受半年復健治療 ,由其家人駕車接送往返治療所,所需加油費用計1,300 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加油費用1,300 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從而,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86 元(計算式:8470+616 =90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臺中醫院 、照揚物理治療所接受治療,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 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 商業職業學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1 棟房屋及2 筆土地等情,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傳統市場工作, 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71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 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16,328 元(計算式 :98497 +445 +144300+84000 +9086+80000 = 416328)。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 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 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9,5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416,328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532 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6,796 元(計算式:416328 -79532 =336796)。至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632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業於109 年1 月2 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39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6,796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 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52號卷第137 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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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醫日期(民國)│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 新台│證物 │備註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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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107 年10月1 │衛生福利部│骨科 │80747元 │見本院108 年度│住院醫療費用│
│ │日起至107 年10│臺中醫院( │ │ │中交簡附民字第│ │
│ │月6日止 │以下簡稱臺│ │ │59號(下稱附民│ │
│ │ │中醫院) │ │ │卷)第11頁收據│ │
│ │ │ │ │ │ │ │
├──┼───────┼─────┼────┼───────┼───────┼──────┤
│2 │自107 年10月1 │臺中醫院 │未載 │677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門診費用 │
│ │日起至108 年6 │ │ │( 3830+2940 │證明書 │ │
│ │月24日止 │ │ │ =6770)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8年10月28日 │臺中醫院 │復健科 │340元 │見本院108 年度│ │
│ │ │ │ │ │訴字第3452號卷│ │
│ │ │ │ │ │ (下稱本院卷) │ │
│ │ │ │ │ │第87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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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1月4日 │臺中醫院 │復健科 │200元 │見本院卷第87頁│包含證明書費│
│ │ │ │ │ │收據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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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1月19日 │臺中醫院 │骨科 │440元 │見本院卷第87頁│包含診斷書費│
│ │ │ │ │ │收據 │100元 │
├──┴───────┴─────┴────┴───────┴───────┴──────┤
│合計:88497元 │
└────────────────────────────────────────────┘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表
┌──┬───────┬─────┬───────┬──────────┬──┐
│編號│消費日期(民國)│品名 │金額(新台幣) │證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備註│
├──┼───────┼─────┼───────┼──────────┼──┤
│1 │107年10月3日 │手臂吊帶 │220元 │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 │ │
│ │ │ │ │民字第59號(下稱附民 │ │
│ │ │ │ │卷) 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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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5日 │嬰幼兒膠帶│72元 │附民卷第13頁 │ │
├──┼───────┼─────┼───────┼──────────┼──┤
│3 │107年10月21日 │免縫膠帶 │153元 │附民卷第13頁 │ │
├──┴───────┴─────┴───────┴──────────┴──┤
│合計:445元 │
└──────────────────────────────────────┘
附表三:照揚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明細表
┌──┬───────┬─────┬────┬───────┬───────┬──┐
│編號│治療日期( 民國│治療所 │治療項目│治療費用( 新台│證物(治療收據)│備註│
│ │) │ │ │幣) │ │ │
├──┼───────┼─────┼────┼───────┼───────┼──┤
│1 │107年11月22日 │照揚物理治│評估 │300元 │本院108年度中 │ │
│ │ │療所( 下簡│ │ │交簡附民字第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