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崔幼菁(崔宗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浤毅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崔宗超 於訴訟進行中即109年2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之死 亡證明書),嗣其繼承人崔幼菁於109年4月9日聲明承受訴 訟,承受訴訟狀亦送達被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8萬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 後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7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中清路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 雙白實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先自內線快車道跨越至左轉專用
道後,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超車,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於前開路口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換成 黃燈時,搶黃燈通過前開路口之停止線,適有崔宗超騎乘腳 踏車,沿大連路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越紅燈緩速進 入交岔路口,崔宗超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自 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崔宗超人車倒地後,受有第6、7頸椎 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 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手術氣切、脊髓損傷 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過失重 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傷 成為植物人狀態,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出,連同 編號11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共計6,420,636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143,906元,被告尚應給付4,276,730元 。崔宗超嗣於治療傷勢期間死亡,而原告為崔宗超之繼承人 ,依法繼承崔宗超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萬6,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中,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1051296案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之意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對於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就編號1至6及8至10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編號7之 看護費用沒有單據可以證明,以及編號11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 、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崔宗超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雖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前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內容, 僅提及路權歸屬,均未提及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已有 違規超車及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導致其進入路口後,無 法及時反應車前狀況,立即剎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屬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刑事 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有上開過失而予以論罪科刑,且已確 定,被告即無法再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主張無過失責任,故被 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崔宗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崔宗超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崔宗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
(1)就如附表編號1至6及8至10部分,崔宗超業已提出如附表 「原告提出之證明及主張之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如附表編號7看護費用3,615,000元部分: 崔宗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 即須24小時臥床,無法自行翻身進食,需要專人長期照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父親發生車禍10天後,我就開始請外籍看護,一直到我 父親往生,一個月24,500元,我父親住院8個月期間我有 再加請台籍看護,我支付的費用是全日看護2500元,參考 原證3。我父親在加護病房住了約1個月,之後因為感染, 又住了加護病房2、3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審理筆錄),所以,自105年3月19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10日起)至109年2月22日(崔宗超死亡日期),計約 48個月,以每個月外籍看護24,500元之薪資計算,合計約 1,176,000元(計算式:48月24,500元=1,176,000);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加請台籍看護之單據(見交附民卷第 111至113頁),共計為272,500元(計算式:57,500元+ 20,000元+30,000元+165,000元=272,500元);兩者合 計看護費為1,448,500元(計算式:1,176,000+272,500 =1,448,500)。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以
1,448,500元為合理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3)就如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崔宗超學歷高中畢業,退休 前擔任台電員工,僅有原告一名子女;被告學歷大專畢業 ,目前擔任儀器買賣之工作;崔宗超名下有多筆財產,財 產總額約680萬元,被告名下財產僅有薪資所得(見證物 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崔宗超受 有「第6、7頸椎骨折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1腰椎壓 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下肢無力、全身多處擦挫傷、 手術氣切、脊髓損傷併雙側肢體癱瘓」等傷害,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即長期臥床,下半身無感,無法言語,無法 翻身,無法控制大小便,僅脖子稍能轉動,呈現植物人狀 態,需專人看護照顧,精神上痛苦萬分等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4)承上各節,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數額,合計為4,254,136元(計算式:169,184+32,960+ 1,846+18,678+42,000+2,400+1,448,500+533,613+ 4,355+600+2,000,000=4,254,136)。惟崔宗超已於 10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原告,是原告依民法 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崔宗超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請 求被告賠償崔宗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崔宗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經審酌崔宗超有「 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有「違規超車、跨越雙白實線、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崔宗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行為責任及傷害之結果責任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崔宗超應負55/100與有過失責 任,自應減輕被告55/10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4,361元(計算式:4,254,136
45/100=1,914,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143,9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崔宗超所受領之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已足以扣抵賠償額全額,所以, 原告於本件即無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6, 73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崔宗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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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原告提出之證明及主張之理由 │被告爭執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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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 169,184元 │見交附民卷第27至109頁之醫療收據 │不爭執 │
│ │ │ │及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91至193│ │
│ │ │ │頁之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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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居家復健費用│ 32,96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3至175頁之負擔費用│不爭執 │
│ │ │ │收據及本院卷第75至86頁之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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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榮總居家照護│ 1,846元 │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之收據 │不爭執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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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救護車費用 │ 18,678元 │見交附民卷第189至193頁之收據及本│不爭執 │
│ │ │ │院卷第131至140頁之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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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醫生護士訪視│ 42,00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9至187頁之收據 │不爭執 │
│ │交通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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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復康巴士費用│ 2,400元 │見交附民卷第177頁之統一發票收據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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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看護費用 │3,615,000元 │自崔宗超於105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交 │ 爭執 │
│ │ │ │通事故起算,至崔宗超死亡之日109 │ │
│ │ │ │年2月22日止,以原告自行擔任看護 │ │
│ │ │ │每日2,500元之薪資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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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醫療用品支出│ 533,613元 │見交附民卷第117至171頁之支出統一│不爭執 │
│ │費用 │ │發票或收據及本院卷第141至174頁之│ │
│ │ │ │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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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停車費用 │ 4,355元 │見交附民卷第195至215頁之收據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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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到宅沐浴車 │ 600元 │見交附民卷第217頁之收據 │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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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崔宗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24小│ 爭執 │
│ │ │ │時臥床,無法翻身進食,須專人照顧│ │
│ │ │ │,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痛苦│ │
│ │ │ │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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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20,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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