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利益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84號
TCDV,108,訴,3084,202006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張榮仁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顏技慎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利益分配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6,234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係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洪坤山於10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大里 區東湖段761、776、676、679、737、738、750、751、 758、759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口頭約定出賣系爭 土地後,依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其中原告出資比例 10%、被告出資比例20%、洪坤山出資比例70%,並約定由 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兩造與洪坤山於104 年6月間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合夥結算:合 夥財產得視實際狀況作結算,結算時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或稅費負擔,如有剩餘始得返還合夥人之出資,不足返還 或返還後尚剩餘,按各合夥之比例返還或分配之。」(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後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慶,經 由訴訟後和解,李慶支付買賣價金62,346,014元,即分別 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14日各匯款638,824元、 6,529,230元、55,177,96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897-50-280999-8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合夥財產62,346,014元扣除系爭合夥必要支出11,095,883 元,剩餘款項應為51,250,131元,即為系爭合夥利益,依 原告之出資比例10%,即可分配到5,125,013元,詎料被告 於107年11月22日僅轉帳3,108,779元至原告所有新光銀行 北屯分行帳號0897-50-280877-1帳戶,尚短少2,106,234 元。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足上述短少款項,被告卻以洪坤 山因自有資金不足70%出資比例,向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大木業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原告為董事)借 貸2,000萬元補足出資比例,該2,000萬元係屬合夥債務, 要求原告應依出資比例分擔該2,000萬元之合夥債務,而 拒絕給付上述短少款項。實際上該2,000萬元借貸係洪坤 山個人之債務,非屬合夥債務,被告要求合夥財產須先扣 除合夥債務始行結算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699條 之規定及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 2,106,2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 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洪坤山以其名義買受系爭 土地,因財務欠佳乃登記在被告名下,洪坤山無力支付其 出資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免遭出賣人解約收 回土地及沒收已付之價金,洪坤山漢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寶建設公司,負責人為洪坤山)之名義向立大 木業公司借款2,000萬元(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資金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上開款項對內雖為洪 坤山個人之出資,但如其未出資,合夥無力購買系爭土地 ,所以在李慶於107年11月14日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兩 造及洪坤山均同意由合夥財產代償,三人乃共同至新光銀 行北屯分行,由被告從系爭帳戶領出現金2,000萬元存入 漢寶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洪坤山代理漢寶建設公司匯入立 大木業公司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至此合夥財產僅剩 42,346,014元(計算式:62,346,014-20,000,000= 42,346,014)及對洪坤山2,000萬元之債權。(二)系爭合夥事業尚有合夥債務33,927,823元(包括原告主張 之合夥必要支出11,095,883元、被告主張之合夥必要支出 7,896,022元、14,935,918元)應優先清償,合夥剩餘財 產42,346,014元扣除33,927,823元,餘額8,418,191元( 計算式:42,346,014-33,927,823=8,418,191元),依



原告之出資比例10%僅可分配到841,819元。惟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堅持以自己計算之金額3,108,779元大吵要求 被告給付,被告為求和諧乃依其要求,於當日在系爭帳戶 以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原告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0897-50 -280877-1號帳戶,當時洪坤山並不在場,三方並未清算 ,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20%)、原告(10%)與洪坤山(70%)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被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於 104年6月間補訂書面契約),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之成本為 59,048,388元。
(2)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2,792,924元、第二期款313,911元、 尾款2,798,003元(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3)洪坤山已支付第一期款19,550,469元、第二期款2,197, 379元、部分尾款1,000,000元、3,650,107元(匯入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不足14,935,918元。(4)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5,585,848元、第二期款627,822元、 尾款5,596,007元(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5)系爭土地出賣予李慶,經由訴訟後和解,李慶支付價金 62,346,014元(107年10月31日匯款638,824元、6,529, 230元、107年11月14日匯款55,177,960元),李慶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
(6)107年11月16日兩造及洪坤山共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2,000萬元,存入漢寶建設公司帳戶 ,再由洪坤山漢寶建設公司名義匯款至立大木業公司兆 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
(7)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108,779元至原告 所有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897-50-280877-1帳戶。(8)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320 號信函催告被告補足2,106,234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經過清算?若尚未清算,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原告如得請求,請求的對象為被告 或合夥團體
(2)原告是否同意由合夥代償洪坤山對立大木業公司之2,000



萬元債務?即合夥對洪坤山取得2,000萬元的債權?(3)合夥必要支出費用為多少?合夥債務為多少?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之,同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合夥人於合夥 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清算前」,應係「清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 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 ,始足當之。又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 夥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 應由清算人或對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 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合夥人自不得請 求分析合夥財產,否則合夥人於清算中對合夥結算賬目及債 權債務之爭議,即得規避合夥清算程序,而使民事審判程序 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 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 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 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 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或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洪坤山合資購入後出賣予李慶,經由訴訟 後和解,李慶支付價金62,346,0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堪認系爭合夥事業業已完成而解散,依前揭規定,自應進 行清算。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原告以被告已於107年11 月22日轉帳3,108,779元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經進 行清算,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慶係 於107年10月31日匯款638,824元、6,529,230元、107年11月 14日匯款55,177,960元至系爭帳戶,之後107年11月16日兩 造及洪坤山共同至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自系爭帳戶領出現金 2,000萬元,存入漢寶建設公司帳戶,再由洪坤山漢寶建 設公司名義匯款至立大木業公司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均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在107年11月22日轉帳3,108,779 元予原告之前,兩造及洪坤山並未三方匯集就系爭合夥事業 之清算進行討論協商,亦未提出任何結算表,所以無法以被 告於107年11月22日轉帳3,108,779元予原告乙事,認定系爭 合夥事業已經進行清算,況且原告自陳就被告僅轉帳3,108, 779元部分,認為尚有短少2,106,234元,並於108年6月4日 以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320號信函催告被告補足 2,106,234元,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內容顯然仍有



爭議,自難認已完成清算。
六、再查,本院傳訊證人洪坤山到庭結證:「(合夥是否有實際 出錢?)有,我出資幾千萬,我忘記多少錢了,但被告出資 比較多,但因為土地是我找的,所以我的股份比較多。(你 是否有因為出資不夠而向被告借錢或向立大木業公司借錢? )有。我跟立大木業公司借2,000萬。(為何要跟立大木業 公司借錢?)因為要支付土地款。因為我有承諾要出百分之 70,就要履行,而且是我邀他們來參加的,不能中途退出。 (你跟立大木業公司借錢之事,原告是否知情?)知道。( 原告是否有同意?)同意。(立大木業公司如何把2,000萬 交給你?)因為立大木業公司不能借錢給個人,所以把錢轉 到漢寶建設的帳戶,我是漢寶建設的負責人,就用那筆錢支 付土地款給地主。(你跟立大木業公司借的2,000萬元,是 否已經償還?)還了,土地賣掉就還了。(你如何償還?) 用漢寶建設的錢領出來,在新光銀行轉給立大木業公司,我 、原告、被告都在新光銀行現場。(那你是否還有積欠合夥 錢?)我們還沒有結算。(既然土地已經售出,為何還沒有 結算?)因為好像還有一些我要還給合夥的有些不足,所以 還沒有結算。(你自己也還沒有拿到合夥買賣土地應得的報 酬?)有部分拿到,拿到多少我要回去查,還有一些尾款還 沒有結算。(合夥賣這個土地有無獲利?)應該有,詳細數 字要問我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由上開證人洪坤山之證述,更可以知道系爭合夥事業迄今尚 未清算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能在合夥財產清算完 畢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
七、從而,本件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既尚未了結現在事務、索 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而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於 合夥尚未經清算完結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使民事審判程序 成為合夥人清算程序,參以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非正當,所 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234元及自催告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