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63號
TCDV,108,訴,306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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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呂岳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玫 
被   告 林鉦傑 
訴訟代理人 林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原告係民國88年12月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時,因其尚未成年,故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已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且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7 、14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二、被告係89年3 月生乙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且原告於108 年9 月 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尚未成年,故應由被告之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年滿20歲而 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已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181 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由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86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後,原告於109 年5 月 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069,60 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遂邀約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之文修 公園見面談判,渠等到場之後,因談判過程一言不合,被告 竟與陪同其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其餘不詳友人則分持冰鑽、 木棍、鐵條等器具毆打原告,致成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頭 皮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69,607 元,茲分述 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 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0 元(計算式:400 +100 =500 )。(二)交通費用: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自位在臺中市 西區忠明南路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83 元 (計算式:142 +141 =283 )。(三)工作損失:1.原告 自106 年11月間起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日薪為1,120 元 (計算式:時薪140 元×8 小時=1120元),嗣因本件事故 受傷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及自107 年 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共計請假20日,因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2,400元( 計算式:1120元×20日=22400 元)。2.原告曾與海綿樹網 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花博活動抖音拍攝及後製,業 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3、14、20、21日,報酬為14,000元( 計算式:3500元×4 日=140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計14,000元。3.原告曾與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洽談第五人格業配拍攝抖音視頻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 為107 年10月15日,報酬為1,0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計1,000 元。4.原告曾與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 洽談拍攝髮型造型照片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



10月10日,報酬為1,500 元,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計1,500 元。5.綜上,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8,900元(計算式: 22400 元+14000 元+1000+1500=38900 元)。(四)財 產損失:1.原告於上開時、地所配戴眼鏡之價值為3,290 元 ,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2.原告於上開時、地所 穿著衣服之價值為2,134元,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損。3.原告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手機之價值為24,500元,因 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4.綜上,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共計29,924元(計算式:3290元+2134元+24500 =29924 元)。(五)精神慰撫金: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嚴重侵 害原告人身安全,致原告終日提心吊膽,讓恐懼伴隨,精神 上承受嚴重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一、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 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 500 元及交通費用283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乙節,其向茶湯會台中精誠店請假日期與花博抖音拍攝日 期、業配日期,均有重疊。三、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眼鏡之金 額為3,290 元、購買衣服之金額2,134 元、購買手機之金額 24,50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其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糾紛,遂邀約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之文修公園見面 談判,渠等到場之後,因談判過程一言不合,被告竟與陪同 其到場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其餘不詳友人則分持冰鑽、木棍、鐵 條等器具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頭皮挫傷、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8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527 號刑事卷審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談判過程與原告一言不合,進而對原告暴力相向,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



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國軍台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500 元(計算式:400 +100 =500 )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8 日自位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中清分院就醫,因而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83 元(計算式 :142 +141 =283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 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工作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 年月28日止,受有工作損失計38,900元等情,固提出請假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勞務報酬單、在職證明 等為證,惟查:




(1)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接受治療,醫囑建議休養3 天等情 ,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於 109 年1 月21日以醫中民診字第1090000393號函檢送 醫師回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 傷害,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須休養 3 日。
(2)原告於107 年10月間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於107 年10月2 至5 日,每日上班8 小時,時薪為140 元, 且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及自107 年 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請假20日等情,有茶湯會台中 精誠店109 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0月9 、10日向茶湯會台中 精誠店請假,係於前揭休養期間內,因此受有工作損 失2,240 元(計算式:時薪140 元×8 小時=1120元 ,1120元×2 日=2240元),核與其受有上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其餘請假日期尚難認與其受 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主張其與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洽談 花博活動抖音拍攝及後製,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3 、14、20、21日,及洽談第五人格業配拍攝抖音視頻 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等情, 顯於前揭休養期間之後,自難認與其受有上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其與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洽談 拍攝髮型造型照片並上傳臉書或IG,業配日期為107 年10月10日,報酬為1,500 元等情,核與卷附麗堤髮 型工作室(H +OPE HAIR)109 年2 月10日函覆記載 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 麗堤髮型工作室(H +OPE HAIR)洽談於107 年10月 10日業配事宜,係於前揭休養期間內,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1,500 元,核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5)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後,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 計3 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合計3,740 元(計算 式:2240元+1500元=3740元)。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財產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配戴眼鏡之價值為3,290 元, 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眼鏡商 品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 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購買眼鏡 之金額為3,29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穿著衣服之價值為2,134 元, 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固提出信用卡帳單 影本及衣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觀諸該 信用卡帳單之「姓名」欄內記載「黃○玫」等字樣,且原 告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以其 母親之信用卡購買衣服,該筆刷卡費用由黃文玫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由 其母親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母親已將前開費用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所持有手機之價值為24,500元, 因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損等情,雖提出APPLE 網站 列印資料及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95頁),然觀 諸卷附維修報告書影本記載:原告之iPhone 7 Plus 手機 於107 年10月11日檢測結果,因外力導致機殼變形彎曲, 內部檢查無其他異常,可申請保固外付費更換整機,維修 報價14,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之手機 所須維修費用計14,500元,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 損失合計17,790元(計算式:3290元+14500 元=177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財產損失17,79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五)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7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中清分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



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就 讀科技大學2 年級,任職茶湯會台中精誠店,月收入約24 ,000元,另兼差拍攝活動及業配之月收入約21,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 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六)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2,313元(計算式: 500+283+3740+17790+20000=42313)。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10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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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綿樹網路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