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829號
TCDV,108,訴,2829,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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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謝珈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患癌症,來日無多,渴望能在自己開設 之咖啡店內喝咖啡、吃點心度過餘生,感受週遭有人陪伴, 遂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尚佳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咖啡機及磨豆機等咖啡機設備(下稱系爭咖啡機設備) 。原告於107年10月間,透過友人石岱玉之介紹認識被告。 因被告陳稱其有開設「啡人咖啡館」,可協助原告實現開設 咖啡店之夢想,原告便委託被告辦理開設咖啡店之相關事宜 。嗣被告向原告表明選定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作為 咖啡店店址,且將進行咖啡店裝潢事宜,為此原告除陸續交 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現金(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 予被告,另依被告指示,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予裝潢業者即 訴外人周明郎。而原告購買之系爭咖啡機設備,原告亦請廠 商直接運送至上述咖啡店預定店址。詎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 付之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及系爭咖啡機設備後,卻未盡受任 人之報告義務,不僅從未主動向原告詳細說明關於開設咖啡 店之實際狀況及費用支出流向等事宜,面對原告數度詢問, 亦置之不理,甚至意圖將系爭咖啡機設備侵吞入己。原告迫 於無奈,只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透過友人陳瑞樑 向被告要求系爭咖啡機設備,惟被告竟以「完全不關我的事 」為由拒絕。原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對被告提出刑事 侵占之告訴。被告恐於罪罰,始將系爭咖啡機設備返還原告 ,換取原告撤回告訴。惟就受領之70萬餘元籌備開銷費用, 被告仍舊未提出任何說明,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70萬元及原告 支出之裝潢費用30萬元。縱鈞院認為原告上述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存在,則被告自原告取得100萬元之利益,應屬法律關 係不存在後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可請 求被告返還,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咖啡烘焙、販售及咖啡物料設備規劃、 活動等已有數年之久。自102年起,被告在勤美誠品旁之巷 弄內即有一對外空間之咖啡工作室,例如茉莉書店、UNO貨 櫃市集、月臨書廊等各處咖啡事務皆由被告提供服務。故而 原告自友人處知悉被告有此專業,而委請被告協助開設咖啡 店,並委請李宜玲設計師設計咖啡店之室內設計圖,並給付 圖面設計費3萬元、購買燈具、吊櫃、冷藏冷凍機、吊扇等 約7萬元,另委請順誠工程行周明郎進行咖啡店裝潢施工 ,除原告直接匯款30萬元之工程費用外,另再給付現金19萬 5000元之工程費暨支付裝修工人之便當、飲料及點心費約5 萬元,而就咖啡店之房租費用則尚未給付分文。原告僅交付 被告20萬元之咖啡店籌辦費用,而非70萬元,被告均使用於 咖啡店之籌設及裝修,被告原以為待咖啡店籌設裝修完成後 ,原告應會請被告幫忙經營咖啡店及購買被告烘焙咖啡豆 等,雙方嗣後應會緊密合作咖啡店之經營,故而被告才不計 較利弊得失先行代墊部分款項,那知原告出爾反爾半途終止 ,也不結算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失,更無理要求被告承擔責 任,被告並無違反委任事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開設咖啡店,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裝潢費 用30萬元予裝潢業者即訴外人周明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 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交付被告70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咖啡店籌備開銷費 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被告20萬元 之咖啡店籌辦費用,而非70萬元,被告均使用於咖啡店之籌 設及裝修等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70 萬餘元之現金,作為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交付被告2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 除被告自認之20萬元原告無庸舉證外,原告就其有另交付被 告50餘萬元之現金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 玉山銀行存摺、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原告於上開存摺以螢 光筆標示處(見本院卷第31頁),固有於107年7月23日及同年 9月28日分別提領存款55萬元及25萬元之事實。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系爭咖啡機設備案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2991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



宗),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以刑事陳報㈡狀陳述:「告訴人( 指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於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550,000元 ,除作為告訴人自身生活花用之外,其餘部分即作為系爭咖 啡機及相關配件之價金,…」(見系爭偵查卷第100頁),足 認原告於107年7月23日所提領之存款55萬元,並非交付被告 咖啡店籌備開銷費用;而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記載:「甲(指 陳瑞樑):蔡蔡(指原告)他說的阿,他提他拿給你,他匯了 三十萬,然後現金部份拿給你了一百萬元啊。乙(指被告): 他說,所以你就樣子來來來認定,那我說呢。…甲:既然你 說沒有,不是一百萬那到底是多少。…乙:二十跟我的四十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顯見原告對於交付被告現 金多少,說法不一;而被告對於收受原告現金20萬元之說法 始終一致,自難以原告片面說詞,遽認原告有交付原告70餘 萬元之事實,應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為可採。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交付被告現金為20萬元, 已如前述,加計原告給付裝潢費用30萬元,合計50萬元。依 原告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1頁)及順誠工程行 單(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示,被告因籌備原告委任被告開設 之咖啡店,業已支出設計費3萬元及工程費495000元,合計 525000元,已高於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遑論被告無單據部 分之支出。被告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均屬開設咖啡店之必 要費用,被告並未違背其受任人責任,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現金20萬元,加計原告給付裝潢費 用30萬元,合計50萬元,被告業已全數用於籌備原告委任被 告開設之咖啡店,被告並未違背其受任人責任,被告受領原 告所交付之50萬元,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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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