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60號
TCDV,108,訴,276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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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潘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銘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李承蒲 
      黃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5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64,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路 旁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 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前述車輛後車尾及



後擋風玻璃,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 下巴疤痕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⑴、醫療費用:
⒈原告受傷當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花費新臺幣(下同) 8,234元,後因傷勢容易感染而至台中醫院、澄清醫院、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各花費550、550、350元, 上開急診費用共花費9,684元。
⒉原告受傷後,因受傷部位屬醫學美容範疇,而各醫院之醫學 專長領域不同,而分別需至不同醫院治療以利傷勢復原,共 花費117,009元。
⒊皮膚治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勢需不定時換藥,此部分共花費 22,860元。而原告因此次傷勢,下巴受有疤痕,而需至達昇 皮膚科診所從事雷射治療除疤,依醫生之專業建議,尚需七 次手術,而每次費用約需為17,600元,故預估尚需花費123, 200元。
⒋中醫費用:原告因此傷勢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花費1, 270元。
⑵、交通費:原告受傷時,因醫囑要避免傷口感染,故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間,此部分原告僅請求從台中住處至台中榮民總 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之計程車資共5,83 5元。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20萬元。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原告因需長期自行換藥,購買醫療耗 材等物品,共花費73,146元。
⑸、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機車修理費用花費26,500元、7,230元 ,共33,73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至今 仍無法復原,尚需進行相關治療及除疤手術。原告正值雙十 年華,本應享受燦爛青春時光,但因此傷口疤痕位於下巴處 ,造成原告臉部醜陋,原告甚感自卑,於出門時都需戴口罩 遮蔽傷口,此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且依台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原告之皮膚已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故此部 分,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原告無過失原因,對此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之急診費用9,684元、醫學美 容費用117,009元、皮膚治療費用22,860元、中醫費用1,270 元,及交通費5,835元均不爭執。另預估花費123,200元之皮 膚治療費用,因屬尚未發生之事項故不予賠償。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確有減損,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因需長期自行換藥,購買醫療耗材等物品,共花費 73,146元,無診斷證明書證明跟本件事故有關。機車修理費 用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予酌 減。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RBL-6689號租賃小客 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之路旁停車格,由 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MEQ-9658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被告之前述車輛後車尾及後擋風玻璃,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且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下巴疤痕等傷害。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如民事準備狀附件一所示9,684元 、附件二所示117,009元、附件三其中22,860元、附件四所 示1270元之醫療必要費用。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交通費用附件五所示5830元。 ⒍原告騎乘之MEQ-9658號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王美 滿所有,王美滿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爭點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74,023元、 交通費5,835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所 需73,146元、機車修理費33,7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而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揭肇事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等情依前述 已堪認定屬實,另致原告騎乘王美滿所有之MEQ-9658號機車 受損,經王美滿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87至 28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律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如原告民事準 備狀附件一所示9,684元、附件二所示117,009元、附件三其 中22,860元、附件四所示1270元之醫療必要費用等節,業據 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因下巴受有疤 痕,需雷射除疤,預估花費為123,2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疤痕位於下巴部 分現約1X1.5平方公尺白色凸起疤痕,以及約1.5公分紅色凹 陷疤痕,該疤痕可接受手術修疤或雷射除疤手術,以改善外 觀,所需費用為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77頁),故此部分 原告請求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付交通費用5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失20萬元部分,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於疤痕治療後皆不會造成勞動力減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277頁),況且,原告為商品平面設計師 ,從事電腦繪圖等相關工作,亦無足認本件車禍所致下巴受 傷並有疤痕等情,有何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此部分原 告請求,已屬無據,其要求本院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再為鑑定,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⑷、另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73,146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等(見本院卷第173 至21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單據,部 分未列品名,部分僅記載日用百貨、生活用品、藥品等,無 法具體得知原告購置者為何,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各該單據所 列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之證明,自難逕認 為原告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
⑸、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26,500元、7,230元,共33,73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機車理賠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309頁、311 頁),被告則辯以估價單與收據金額不符,且7,230元之估 價單之維修項目重複,並否認7,230元之估價單與本件有關 等語。而查原告提出之信竑機車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估價 單金額26,500元,復提出無機車行名稱及蓋印之日期為107 年4月30日金額7,230元之估價單,惟觀之7230元之估價單其 中大燈1520元、轉向手柄蓋900元,與26500元之估價單重複 ;且26500元之估價單修理左後視鏡、7230元之估價單則修 理右後視鏡,已有許多矛盾之處,原告復未提出7,230元之 估價單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 ,原告另提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 機車車號000-0000、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3,500元(見本院 卷第203頁),足見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500元, 其以上開2紙估價單總金額33,730元做為請求依據,自屬無 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 ,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 件機車修理費為23,5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 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3月27日,已使用約1



年7個月,依上開說明,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7,675元 【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值23,500元X0.536=12,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0,904元(23 ,500元-12,596元=10,904元);第二年折舊值:10,904元X0 .536X7 /12=3,409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7,495元【10,90 4元-3,409元=7,495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損 害7,49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⑹、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自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商品 平面設計師,每月薪資2萬4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裝 潢建材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另兩造財產情形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受傷之情狀及 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⑺、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364,153元【9,684元 +117,009元+22,860元+1270元+5萬元+ 5,835元+7,495元+15 萬元=364,1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1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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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