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6號
TCDV,108,訴,2606,202006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張勝能
原   告 呂經達
兼前列2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林碧茹
被   告 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原佐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 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 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 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 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 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 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 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訴,或逕行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本件原告為鄉根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是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系爭社區 第二十六屆所有權人會議操作「共同部分約定專用」車位出 租方式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上開說明,合於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黃華安,嗣變更為何原佐何原佐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何原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臺中市潭子區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二十六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召集人黃華安利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職權操作「共同部分約定專用」車位出租方式 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被 告臺中市潭子區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屆所有權 人會議操作「共同部分約定專用」車位出租方式所為之決議 明顯違反相關法令,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應 予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之,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 訟標的仍為撤銷系爭決議,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勝能呂經達林碧茹(下稱原告張勝能 等3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8年5月19 日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會議召集人為第25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華安,另負責社區日常事務管理之事務管 理人員徐芳蓁,渠等刻意推翻歷經兩屆(第24屆、2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對「共同部分約定專用」停車位分管契約已定 案之議題,先於108年4月10日張貼包含該無提案人的虛擬議 題會議公告,再假108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進行議題討論, 由主任委員黃華安作成裁示,將「平面停車位每年重抽討論 案」(下稱系爭討論案)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於108 年5月19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即按預定目 的,拒絕爭論議案應有充分討論及表述的程序,在應出席人 數228人,實際出席人數190人(含代理出席)的表決下,最終 僅獲得同意票77票,不同意票10票的表決結果,通過系爭討 論案。惟本社區規約第二章組織「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章附則「本公 約於2011年5月22日經住戶大會決議後生效,如需修改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



,爰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之決議內容,業經109年3月2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透過,且同時修改規約。上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出席人數172人,其中有110票過半數同意「平面車 位每年抽籤案」,上開決議符合規約(108年版)第二章第4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第八章第2條規定:「本住戶規約經住戶大會 決議後生效,如需修改得經由住戶大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採過半 數即可將有關「平面車位每年抽籤案」納入規約,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 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 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而有瑕疵而 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 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在應出席人數228人,實際出席人數190 人(含代理出席)的表決下,最終僅獲得同意票77票,不同意 票10票的表決結果,通過系爭討論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 過系爭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住戶公約第二章組織 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會議出席人數既有



190人(含代理出席),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95人同意,即 通過系爭決議,堪認系爭決議有瑕疵。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 9年3月29日系爭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依 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28人,區 分所有權總計50309.24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 172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5.4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計40011.2/50309.24,含全體區分所有權79.53%(見本 院卷第291頁),而委員會平面車每年重新抽籤案,經會議驗 票、開票、唱票結果,同意110票,不同意票22票,廢票20 票,即已追認系爭決議為合法,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