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周卿妙(謝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馨儀(謝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馨霈(謝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晉安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交
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8 年9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卿妙、謝馨霈、謝馨儀,渠等並於108 年1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6至68、72至74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其等承受訴訟。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4982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108 頁),當庭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83萬4982元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 萬5018元自108 年11月27日車禍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清晨5 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腿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而需長期復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薪資損失36萬2500元(計算式:107 年7 月6 日至 108 年9 月19日合計14.5個月×每月薪資2 萬5000元=36萬 2500元)、醫療費用1 萬3982元、看護費用14萬2600元(計 算式: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共62日×每日2300 元=14萬2600元)、交通費4965元、慰撫金32萬5953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其中83萬4982 元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 萬5018元自108 年11 月27日車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無看護必要,應經醫師診斷,且既非以醫 護人員進行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而原告所 提出交通費單據,亦應以就診所支出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 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嗣 於同日清晨5 時52分許,被告行駛櫻花路131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往前撞及站立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之謝志成,致謝志成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25頁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
第438 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17至21頁),被告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 致謝志成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謝志成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謝志成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謝志成受有前述傷害 ,自構成對謝志成之侵權行為,謝志成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 ,核屬有據。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薪資損失36萬2500元:
原告主張謝志成因前開車禍直至死亡前共計14.5個月均無法 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6萬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薪資條、前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結果,該院函 覆稱:謝志成因本件車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 週, 有該院109 年4 月9 日澄高字第109219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18 頁),則參以謝志成於106 、107 年間所 得均約為30萬元,換算月薪後為2 萬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謝志成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為3 萬7500元(計算式:月薪2 萬5000元×6 週 =3 萬7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二)醫療費用1 萬3982元:
原告主張謝志成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3982元,就 其中1 萬3952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台 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 用證明單等件為證,核屬謝志成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 頁),自 應准許。至3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 許。
(三)看護費用14萬2600元:
原告主張謝志成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7 月6 日至同 年9 月6 日止共需專人看護62日,以每日2300元計算結果, 共受有看護費用14萬26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應以醫師診斷認定有無看護必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 ,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1、 25頁),惟診斷證明書上均僅載稱宜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 療,未提及有他人照護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結果,該院亦函覆稱:謝志成並無需他人全日或半 日看護之必要,有該院前開回函1 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謝志成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交通費4965元:
原告主張謝志成因前開傷害而至各該醫院受治療,共支出交 通費496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就診所支出為 必要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計程車資估算及客運車資網頁擷取 畫面等件為證(參附民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64頁) ,其中謝志成確於107 年8 月24日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附民卷第25頁),且依 前開網頁擷取畫面,原告住處該院車資約為140 元至185 元 ,是原告所提出該日175 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堪屬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謝志成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 11月8 日、11月29日、12月20日、108 年1 月17日、2 月14 日、3 月14日、4 月18日、4 月30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診,有該院費用證明單可憑,是就謝志成各次於 就診前後自臺中住處往返臺北(107 年10月8 日、11日來回 ,及107 年11月5 日前往臺北,及107 年11月12日、12月4 日來回,及107 年12月8 日、108 年3 月5 日來回,及108 年3 月11日、4 月3 日來回,及108 年4 月4 日、4 月28日 來回,及108 年4 月29日前往臺北)合計2650元之統聯客運 車資部分,亦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32萬5953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志成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 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前開認定, 而其歷經半年多來回奔波復健後,仍有關節攣縮、小腿腫脹 等症狀,且因擔心成為家中經濟負擔而情緒低落、自尊受創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謝志成精神所受痛苦自屬 甚鉅。爰審酌謝志成為專科畢業,車禍前原擔任保全,每月 薪資約2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被告大學畢業, 原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謝志成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部分為薪資損失3 萬 7500元、醫療費用1 萬3952元、交通費282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合計20萬4277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雖請求就其中83萬4982元自遞狀翌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惟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時 ,是原告請求自車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17日(參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