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石忠正
被 告 王英吉即津饌池上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吳添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8,451元(吳添財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已與原告為 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 狀,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追加被告王英吉即津饌池上便當 (見本院卷第1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訴之聲 明為吳添財與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7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 )。就追加被告部分,原告係基於其起訴時主張與吳添財間 後述車禍而請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 縮金額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吳添財於107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許,駕駛被告店內車 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環中路交 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該路口為禁止左轉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 交岔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往左 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 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吳添財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 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以及原告駕駛之車輛損壞,而被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為吳添財之僱用人,且事發時吳添財係在運送被告店 內便當,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00 0 元、慰撫金200,0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88,37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75 元。
二、被告則以:
渠是津饌池上便當之負責人,由訴外人即渠父王建榮協助管 理便當店,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7 年7 月27日,吳添財於 中午1 時多送完便當已下班,吳添財係在上班以外時間私下 駕駛店內車輛接單賺取外快,渠一再要求叮嚀員工遵守交通 規則,並不准員工私下接單,已盡相當的監督義務,渠在監 督上並無疏失。縱使本院認定渠應負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過高,原告主張之車損為車輛前後左右均需更換零件,則該 車輛應已撞成廢鐵,駕駛即原告為何僅有挫傷,醫療費部分 僅請求1000元,且系爭車禍當時照片明顯僅有車頭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吳添財間發生系爭車禍,吳添財是被告店內員 工,以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所駕駛車輛為被告店內車輛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9 至2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至 264 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 害,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㈡如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本件 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審酌上開系爭車禍發 生經過,吳添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吳添財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191 頁),堪認吳添財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 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 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 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 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係在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吳添財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拿出津饌池上便當名片等語,並提出津 饌池上便當名片之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2 1 頁),但原告亦自承: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注意吳添財駕 駛之車輛內是否有便當,是吳添財當下稱係在送便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吳添財於系爭車禍時是否係在執行 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已非無疑。再查,被告辯稱:吳 添財已於當日中午1 時多下班,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並不 是在運送店內便當等語,並審酌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我只是臨時工開被告之便當店車輛送鐘點的,是我為了方 便,自己開店裡車出去送便當,跟王英吉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後稱:我是上班到1 時許,我自 己開車出去,被告也不知道,我是自己接朋友的單,開被告 店內的車去送便當,這個不是被告的單,我前次開庭這樣講 是想說被告可否幫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參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49分許,尚非尖峰用餐時間 ,而被告、吳添財均稱吳添財已於當日中午1 時多下班等語 ,原告復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注意吳添財駕駛之車輛內是 否有便當等語,綜合上情,尚難認為吳添財係在上班時間內 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又查,吳添財雖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駕駛被告店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 該車車身未印有「津饌池上便當」字樣,亦無其他足資辨認 是「津饌池上便當」店內車輛之外觀特徵,此有偵查卷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 張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9至63頁),客觀上不足辨認吳添財係在執行
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並參酌警詢、偵查中、刑事案件 審理時,原告與吳添財均未提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是否 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一節,益徵原告主張有可疑之處。 綜合斟酌上開陳述與證據,尚不足推認吳添財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係在執行運送被告店內便當之職務一節。綜前,系爭車 禍時被告雖為吳添財之僱用人,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添財 於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被告所交付之職務,客觀上亦無吳添 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庸負擔僱 用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吳添財係為被 告執行職務,客觀上亦無吳添財為被告執行職務之外觀,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