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傅巧宜
被 告
即 原 告 羅雯馨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兩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
,兩造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合併審理,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雯馨應給付傅巧宜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巧宜其餘之訴駁回。
三、傅巧宜所提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之訴訟費用 由羅雯馨負擔9%,餘由傅巧宜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傅巧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羅雯馨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傅巧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傅巧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傅巧宜應給付羅雯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羅雯馨其餘之訴駁回。
八、羅雯馨所提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之訴訟費用 由傅巧宜負擔8%,餘由羅雯馨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羅雯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傅巧宜以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羅雯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羅雯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被告傅巧宜(下稱傅巧宜)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即原 告羅雯馨(下稱羅雯馨)給付新臺幣(下同)701,0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 金為652,125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羅雯馨起訴原聲明請求傅巧宜給付2,860,6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年3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775,487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一、傅巧宜主張:羅雯馨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由大墩十七街 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 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 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上 開交岔路口,適傅巧宜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由大容東街 往大墩路方向行駛,竟遭羅雯馨由左方高速行駛撞擊系爭機 車左後方,致傅巧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傅巧宜因 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235元、交通費用31,020元、看 護費用68,200元、系爭機車損失9,550元、薪資損失88,320 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66,200元,共計652,1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羅雯馨應給付傅巧宜652,12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羅雯馨則以:羅雯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駕駛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況羅雯馨係為閃避訴外人車輛,避免自身及訴外 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而加速前駛致與傅巧宜碰撞 ,應成立緊急避難,無須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責。倘羅雯馨 仍須對傅巧宜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責,然傅巧宜於107年7月 7日後於名傑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其於系 爭事故之傷勢無因果關係。又傅巧宜主張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應以30日而非31日計算。另傅巧宜並未提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收據,應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況傅巧宜於109年5月 8日始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認羅雯 馨應賠償,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計算。而傅巧宜請求工作損 失依名傑骨科診所函覆,並未影響工作能力。另傅巧宜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倘認羅雯馨應賠償傅巧宜本件之損害,亦 主張傅巧宜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傅巧宜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一、羅雯馨主張:羅雯馨於壹、所示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 之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傅巧宜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十六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亦行經無號誌之 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此與羅雯馨所騎之616-LLV號機 車發生碰撞,致羅雯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6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羅雯馨因上開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373,020元、交通費用20,980元、看護費用 426,800元、薪資損失359,95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2 5,432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306,18 3元,羅雯馨就其中2,860,631元為請求,並扣除已領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85,144元,共計2,775,4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傅巧宜應給付羅雯馨 2,77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傅巧宜則以:羅雯馨主張醫療費用自費衛材323,500元及日 用品495元部分,並非系爭事故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再者,就羅雯馨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關於高鐵費用 並無必要,而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10之單趟車資應無高達410 元。又羅雯馨並未提供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證明,且羅雯馨於 107年1月即復工,並無遭扣薪,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羅雯馨 有右半身癱瘓情形,故應無看護必要,亦無薪資損失及勞動 能力減損,其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 償均無理由。另羅雯馨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倘認傅巧宜應 賠償羅雯馨本件之損害,亦主張羅雯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羅雯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4至 35頁、第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因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傅巧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不爭執。
(二)兩造分別對對造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業經本院刑事 庭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判決在案。(三)羅雯馨對於傅巧宜支出醫療費用6,585元不爭執。(四)傅巧宜對於羅雯馨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49,025元不爭執。(五)羅雯馨對於傅巧宜支出交通費16,230元不爭執。(六)傅巧宜對於羅雯馨支出下列交通費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 5至219頁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扣除編號11、12、16、 17、18,另編號1至10總額2,755元部分不爭執。(七)傅巧宜於本次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6,200元。(八)羅雯馨於本次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5,144元。二、兩造爭執事項(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一)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1.羅雯馨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2.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於 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就該部分請求之交通費有無理由 ?
3.傅巧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320元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傅 巧宜薪資?傅巧宜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4.傅巧宜請求看護費68,200元,有無理由? 5.傅巧宜請求機車損失費用9,550元,有無理由? 6.傅巧宜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7.如認兩造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1.羅雯馨請求醫療衛材費用323,500元、日常生活支出495元 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
2.羅雯馨自臺北往返臺中之支出交通費用有無必要?羅雯 馨主張自臺中南屯住家至惠中林新醫院之交通費用金額 為何?
3.羅雯馨請求看護費有無理由?
4.羅雯馨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5.羅雯馨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6.如認兩造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一)羅雯馨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無緊急避難情事:
1.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2. 羅雯馨固抗辯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惟查:羅雯馨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陳:當時伊要進入路口前先查 看左方,再向右轉時,傅巧宜所騎系爭機車已出現在我的 前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4號 卷第32頁,下稱偵查卷),顯見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並未查看其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復依系爭事故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 名為「羅雯馨車禍側錄mp.4」影片內容,羅雯馨騎上開61 6-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於穿越其行 向之停止線前,其右方車即傅巧宜所騎系爭機車已穿越其 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行駛在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羅雯馨於穿越該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該影片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卷第82至83頁,下稱刑 事卷;影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且該勘驗內容為兩造於 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刑事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是羅雯馨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顯應能注意傅巧 宜所騎系爭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616-LL V號機車直行欲穿過上開交岔路口。復參系爭事故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羅 雯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委員會鑑定 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徵羅雯馨就系爭 事故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羅雯馨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3. 羅雯馨復抗辯系爭事故當時係為閃避訴外人車輛,避免自 身及訴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而加速前駛致與 傅巧宜碰撞,應成立緊急避難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羅雯馨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前,其 左方車即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六街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 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車輛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 ,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影片足憑,足堪信實。則羅雯馨見其 左方有來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其竟捨此不為,猶加速前駛致生系 爭事故,難認屬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免責,羅雯馨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羅雯馨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非緊急避難,業如上述。又傅巧宜因 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羅雯馨所未爭執,傅巧宜自可 依上開規定向羅雯馨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傅巧宜得請求之 損害,分述如下:
1. 傅巧宜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6,585元及交通費用16,230元,為羅雯馨所不爭執, 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羅雯馨固抗辯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19,400元及交通費用14,79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等語。惟依傅巧宜就診之名傑骨科診所109年2月12 日之函覆內容:「患者於106年12月22日有外傷病史,另 並無陳舊性腰背病史,依醫理推斷,症狀(與傅巧宜106 年12月22日至107年3月9日主訴之症狀)有關連」(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並有傅巧宜於該診所就診病歷0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9頁),足見傅巧宜於107年7月7 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傅巧 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所51次就診之醫藥 費19,400元部分及其支出之交通費14,790元(單趟以145 元計算,見附民卷第29頁車資估算,計算式:145元×51 次×來回2趟=14,790元),均有理由。 3. 傅巧宜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320元,惟依名傑骨科診所 108年7月26日送達本院之之函覆內容:「(傅巧宜)可從 事櫃台行政人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9、167頁)及傅 巧宜自陳係從事診所之櫃台行政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傅巧宜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故傅巧宜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 傅巧宜請求看護費68,200元部分:
依名傑骨科診所108年7月26日函覆內容第四點:「(傅巧 宜)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 107年7月7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第2點:「應專 人全日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33頁),足見傅巧宜 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看護一個月,傅巧宜對於以30日為計 算期間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傅巧宜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 ×30日=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 傅巧宜請求系爭機車損失費用9,550元部分: (1)就此部分,有傅巧宜提出系爭機車讓渡書及區分工資與零 件之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附民卷第37 頁及本院卷一第127頁)。羅雯馨固抗辯傅巧宜未實際支 出維修費等語,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已堪認系爭機車 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傅巧宜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有 理由。又羅雯馨另抗辯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依傅巧宜所出具機車讓渡書之移轉日期為108 年7月20日,該讓渡書並無記載系爭機車原所有人保留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則解釋當事人真意,系爭機車原所 有人即訴外人林芝夷於轉讓系爭機車所有權時,已併讓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嗣後所提車輛損害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僅確認兩造移轉所 有權時之真意。則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21日發生,傅巧 宜於108年7月20日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行使 ,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徒 以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出具日期為109年5月8日而為時效抗 辯,要非可採。
(2)查系爭機車為西元199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機 車新領牌登記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 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依前揭估價 單所記載,零件部分為7,550元,以殘值10分之1計算後應 為755元,工資部分則為2,000元,故傅巧宜得請求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為2,7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55元+ 工資2,000元=2,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 傅巧宜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茲審酌傅巧宜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治療及復 健長達一年,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傅巧宜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傅巧宜自陳高中畢業,勞保年資17年、已 婚,育有兩子,現任診所櫃台行政一職,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見本院卷一第 122、124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及羅雯馨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任語言教學 機構員工,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 所得、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本院卷二第5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情,認 傅巧宜請求慰撫金4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三)據上,傅巧宜因羅雯馨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 5,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85元(即6,585元+19,40 0元)+交通費用31,020元(即16,230元+14,790元)+看護 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元+慰撫金5萬元=1 75,76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傅巧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 定結果:「羅雯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傅巧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參 諸前揭勘驗結果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傅巧宜應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適用前開規定 過失相抵後,傅巧宜得請求羅雯馨賠償之金額為123,032 元【計算式:175,760元×(1-0.3)=123,032元】。再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傅巧宜已受領之汽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6,200元,傅巧宜本件得請求之總額為 56,832元。
二、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且傅巧宜就 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傅巧宜既因過 失造成羅雯馨受有前揭傷害,羅雯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向傅巧宜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羅雯馨得請求 之損害,分述如下:
1. 羅雯馨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6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支出醫療及藥品費 用49,025元、交通費用5,475元(參本判決附件及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6項,計算式:2,755元+820元+820元+820元+ 260元=5,475元),為傅巧宜所不爭執,應屬生活上增加 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羅雯馨請求醫療衛材費用323,500元、日常生活支出495元 部分:
(1)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 第108000035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第㈢點之函覆內容略以: (依羅雯馨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衛材費用323,500元 )屬於診治必要費用,為自費項目,非健保給付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認羅雯馨所支出之醫療衛材 費用323,500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傅巧宜賠 償,為有理由。
(2)至羅雯馨支出日常生活費用495元,依羅雯馨所提107年12 月23日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為購買沐 浴乳、香皂、平口褲、船型襪等日用品,惟縱無系爭事故 發生,此等日用品亦為羅雯馨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此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 傅巧宜爭執羅雯馨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1)依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10所示,羅雯馨乃支出自臺中南屯 住家至惠中林新醫院之交通費用,其車資應依每趟145元
計算,有車資估算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則羅雯馨以單趟410元計算,即有違誤。是依附件編號1至 10所示趟次19趟計算,羅雯馨此期間所受交通費損害應為 2,755元(計算式:145元×19趟=2,755元。則就附件編 號1至10所示交通費,僅傅巧宜如前述不爭執之2,755元部 分(已包含於前述不爭執交通費5,475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本判決附件編號11、12、16至18,即羅雯馨請求自臺北往 返臺中之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於4,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計算式:850元+1,110元+2,420 元=4,380元):
① 羅雯馨固主張經友人介紹,於107年9月12日、19日前往台 北醫療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920元( 附件編號11、12)等語,並提出該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羅雯馨亦自承其該段 期間返回臺北住家一週,難認其自臺中住家往返臺北住家 之高鐵費用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羅雯 馨此部分僅自臺北住家、臺北高鐵站往返台北醫療大學附 設醫院支出可認屬必要費用。依卷附車資估算(見本院卷 一第283至285頁),應各以一趟130元、295元計算,故此 部分請求僅8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95元×2趟+130元 ×2趟=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 另依羅雯馨任職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乂 字第109003號函文:「貴院函文所詢問羅雯馨之離職日 為108年3月31日」暨其附件離職申請單所載離職因素為「 預計結婚到臺北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 ,可知羅雯馨係於108年3月31日始離職至臺北生活,參以 羅雯馨所提FACEBOOK動態截圖乃108年4月4日始完成搬家 (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於108年1月19 日即返回臺北居所居住,故羅雯馨請求108年1月31日、10 8年3月5日由臺中往返臺北之高鐵費用,實難准許,僅得 以羅雯馨臺中住所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單趟145元,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車資估算)、惠中林新醫院(單趟41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車資估算)計算交通費用。故此部分 各以2趟計算,共1,11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5元×2趟 +410元×2趟=1,110元)
③ 至羅雯馨請求108年6月13日往返臺北居所及烏日林新醫院 之交通費用共2,420元,依上所述,羅雯馨確已搬遷至臺 北居所居住,且有當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故羅雯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 羅雯馨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1)傅巧宜固抗辯羅雯馨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惟依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359 號函附之公文會簽單第㈠點之函覆內容略以:(羅雯馨) 107年1至3月出院時右手握力僅3分(滿分5分)…初期( 一至三個月)需全日看護,後期(四至六個月)倘羅雯馨 右手握力及抬高正常,可以改為半日照護(見本院卷一第 305頁),足認羅雯馨確有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全日照護 三個月、半日照護三個月之必要。至於羅雯馨固於該期間 繼續工作而支領薪資,惟看護必要乃著重於傷患日常生活 能否自理,與其因工作性質能否於復健期間繼續工作誠屬 二事。參酌羅雯馨為語言教學機構員工,其工作性質無須 持續使用右手握力及抬高等功能,惟該等症狀確可能影響 其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堪認其於前揭函文所示期間確有看 護之必要,傅巧宜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2)傅巧宜另抗辯羅雯馨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語。惟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羅雯馨受傷期間乃 由母親照顧,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 應受看護期間如前所述,縱係由親屬看護,審諸車禍意外 受傷之照護,與一般親人間所應盡日常生活之扶養義務, 並非相同,係屬額外之付出,其工作性質與一般看護人員 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羅雯馨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失,即無不合。則以每月30日及1日費用2,200元計算,羅 雯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7,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 費用2,200元×30日×3月+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30日× 3月=29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 羅雯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卷附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乂字第1080 06號函附件即羅雯馨106年8至12月薪資紀錄、109年2月6 日乂字第109003號函附件二即羅雯馨107年全年薪資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57、377至378頁),顯見羅雯馨自106年 12月至107年7月每月均領取含底薪23,600元及業績獎金22 ,142元至75,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等之薪資。參酌其106年8月到職後至同年11月之業績獎金 亦為0元至65,255元,顯見其每月所得業績獎金並未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顯著降低,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底薪及 業績獎金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其107年3月固有請假扣薪 342元與伙食津貼扣除42元,惟係因其該月所請生理假所 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有該公司109年3月13日乂字第 109004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益見羅 雯馨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其請求 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7月2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59,951元 ,核屬無據。
6. 羅雯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5,432元部分: 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 第1080000359號函附之公文會簽單第㈡點之函覆內容略以 :羅雯馨手術治療後,已可抬高,手部功能已算恢復;右 手握力3分,但不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羅雯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難認羅雯馨因系爭事故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羅雯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羅雯馨請求慰撫金部分:依前揭實務見解所列標準,審酌 羅雯馨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長期治療及復健 ,及自陳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而放棄阿聯酋航空之空服員 職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97至301頁),自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羅雯馨所受傷害之程度、傅巧 宜之過失程度及兩造前揭自承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 事,認為羅雯馨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二)據上,羅雯馨因傅巧宜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7 9,380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372,525元(即49,025 元+323,500元)+交通費用9,855元(即5,475元+4,380元 )+看護費用297,000元+慰撫金30萬元=979,875元】。另 依本院前揭認定,羅雯馨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 責任,故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羅雯馨得請 求傅巧宜賠償之金額為293,814元【計算式:979,380元× (1-0.7)=293,814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扣除羅雯馨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5,144 元,羅雯馨本件得請求之總額為208,670元。伍、綜上所述:
一、傅巧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雯馨給付56,832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羅 雯馨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羅雯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巧宜給付208,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傅巧宜收受 日期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所提訴訟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傅巧宜及羅雯馨勝訴部分,均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羅雯馨及傅巧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傅巧宜及羅雯馨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兩造所提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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