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37號
TCDV,108,訴,123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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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昭清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潘柏筠(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涂銘辛 
      張良慈 
被   告 潘鶯(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燕(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潘綠霞(即魏蘭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王昭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鶯、潘燕、潘綠霞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 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抵押權登記內容有所補正、更正 ,復因兩造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上載之抵押債權存否有所爭執



,原告乃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陳報狀, 追加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王 昭清所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等語,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之變更中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昭清, 已於105年5月30日死亡,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魏蘭英,係於72年3月4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魏蘭英已於107年12月9日死亡 ,被告為魏蘭英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縱使系爭抵押 權因所擔保債權為消費借貸,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抵押權人未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即魏蘭英生前之債權 請求權既已逾時效而消滅,抵押權更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 魏蘭英於生前已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被告為魏蘭英 之繼承,除毋庸辦理繼承登記,亦應負塗銷之義務,原告為 清理王昭清之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經調查後,獲悉系爭抵押權係魏蘭英假債權之抵押權設 定,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亦否認王昭清於生前有向魏蘭英口頭承認系爭抵押 權所示之債務,及否認王昭清有委任被告潘柏筠出售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6、7、8樓建物及其基地 之情形,縱有委任出售,亦僅單純委任出售,難視為對魏蘭 英之債權承認之效力。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太平洋房屋出 售委任契約書之真正,縱為真正,契約關係亦僅存於被告潘 柏筠與太平洋房屋公司之間,與王昭清無關。且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書,亦包含與本件抵押權人魏蘭英 共同享有債權額比例之另外四位債權人王更安、王美乃、吳 銘福、陳火生,既然該四人長久不行使債權及行使抵押權, 放任讓權利消滅,足以讓人產生非常大之質疑,即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然作假,而有確認之必要,爰追加聲明 第一項,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證 人王鵬程之證述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實不符,反可認系爭抵 押權登記係虛偽,亦證縱有借款記載,存在借貸關係之債務 人係證人王鵬程王昭清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王昭



清未對被告潘柏筠有何債務承認或還錢之表示,被告潘柏筠 亦無代表魏蘭英之事實,亦可認出售系爭不動產未經王昭清 同意。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王昭清所有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筠則以:王昭清係伊配偶之哥哥即伊之大舅子,早 年經由伊介紹,向訴外人王立恭、伊之父親潘朝元借支,並 開立支票及設立抵押權予王立恭潘朝元二人。惟王昭清事 後無力還款,導致伊對王立恭深感抱歉,遂出面處理賠償10 萬元而收有王立恭於7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乙紙,故王 昭清相當信任伊。而王昭清向伊之母親即魏蘭英借支亦如上 情,故王昭清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蘭英,念及親誼及有借 有還,歷年數次向伊請求寬限清償期,伊及魏蘭英始同意予 以寬限,前述王昭清就債務所為承認似皆為口頭承認,目前 尚未尋得留存文件,於104年間,王昭清為清償對魏蘭英之 消費借貸債務,遂與魏蘭英及伊商議,由伊擔任出賣人,出 賣王昭清所有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並約定出賣價金用 以清償王昭清魏蘭英所負債務,並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有太平洋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4條及證人王鵬程即王 昭清之弟弟證言可稽,顯見不論王昭清於三方立約時已默示 、明示承認對魏蘭英負有債務,並就系爭不動產設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故魏蘭英所有抵押債權消滅時效早已屢次中斷, 迄今仍未屆滿15年,縱認消滅時效已屆至,既王昭清有為時 效屆至後之承認,當認王昭清已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 完成前狀態,王昭清、原告或繼承人皆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 成而拒絕給付,或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另依法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回函內容,無法證明王昭清於104年9月3日 即太平洋房屋專任委託契約書簽立當時,意識是否模糊?或 智識能力狀況,且觀之王昭清於104年並無就診紀錄,應可 證明王昭清於前述委任出賣房屋時,身體狀況及心智良無礙 ,並無不能委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鶯、潘燕、潘綠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9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本院卷第174、430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王昭清
⒉所有權人王昭清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 110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⒊魏蘭英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⒋魏蘭英於107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魏蘭英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⒉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時 效及除斥期間,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記 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 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自 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 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惟若抵 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即已 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 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 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2號判決、97年度 重上字第127號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 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於93年3月2日時,既已逾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嗣後魏蘭英死亡,全體 被告亦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告亦無須就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 再請求加以塗銷,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 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 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 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 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 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抵押權人共有5人,分別為王更安、王 美乃、魏蘭英吳銘福陳火生,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3/20 00、603/2000、603/2500、157/1250、151/5000,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398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75頁)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已否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 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亦否認王昭清於生前有向魏蘭英口頭承 認系爭抵押權所示之債務,及否認王昭清有委任被告潘柏筠 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6、7、8樓建 物及其基地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且證明該抵押債權應確實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相符。被告潘柏筠雖以前詞辯稱:早年經由伊介紹,王昭 清向訴外人王立恭、伊之父親潘朝元借支,並開立支票及設 立抵押權予王立恭潘朝元二人,惟王昭清事後無力還款, 導致伊對王立恭深感抱歉,遂出面處理賠償10萬元而收有王 立恭於73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收據乙紙,故王昭清相當信任 伊,而王昭清向伊之母親即魏蘭英借支亦如上情,故王昭清 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魏蘭英,另王昭清於104年間,為清償 對魏蘭英之消費借貸債務,遂與魏蘭英及伊商議,由伊擔任 出賣人,出賣王昭清所有包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並約定 出賣價金用以清償王昭清魏蘭英所負債務,並得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被證1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及附件1之 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9、373頁)為證。惟查: ⒈依被證1,於104年9月3日所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專任 委託契約書,於104年9月5日所簽立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等影本可知,其委託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 括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臺中市○區○○○道0段00號4、6、8樓 建物,惟委託人均係潘柏筠,並非所有權人王昭清,且被告 潘柏筠亦未提出任何經過王昭清授權代為出售上述土地及建 物之權利,則被證1之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契約書,均難證明確有被告潘柏 筠所述,王昭清確有口頭承認對魏蘭英負有債務,亦無法說 明為何王昭清如有積欠魏蘭英債務,未委託債權人魏蘭英代 為出售,卻直接委託魏蘭英之子潘柏筠出售之情形,而附件 1之收據影本,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時,已承認並無原本,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況該收據影本即使形式上為真,依該收據內容可知,係 提及王立恭王昭清有債權存在,惟並未經王昭清加以確認 ,且其內所提及「潘柏筠之父潘朝元君因經收而給付道義賠 償金壹拾萬元在內」等語,亦與王昭清是否有欠魏蘭英債務 ,及是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均無任何關係,故上開書證 均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至被告潘柏筠雖再聲請傳喚證人即王昭清之弟王鵬程為證人 ,而證人王鵬程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四 、五年前要賣房子,要賣房子之前或之後,我沒有看過魏蘭 英,只有跟潘柏筠講過要賣房子的事,我沒有看過我哥哥有 當場或當面對魏蘭英說我欠你的錢我會還你的情形,當時我 哥哥從大陸回來時,全身都是病,一個星期要洗三次腎,都 是我在照顧他,行動不是很靈活,當時我哥哥王昭清、我和 潘柏筠在德化街住處講賣房子的事沒有寫什麼文件委託潘柏 筠去賣,只有口頭上講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被證1之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文件,證人王鵬程始證稱:1702萬元 這張有看過,就是法院卷第129頁這張,其他張沒有看過。 我哥哥應該有看到,當時是潘柏筠拿給我們看這份文件,並 問我們是否同意,我說能夠賣掉就好,所以我們沒有簽名, 確實有另外在梅亭街的全家便利超商那邊,當時潘柏筠的太 太、我哥哥也在,還有一個應該是仲介,加上我確實是五個 ,但我哥哥沒有辦法走路,是我和潘柏筠一起扶我哥哥去超 商的,當時潘柏筠是說要賣我們的房子,我才會說趕快賣掉 就好,所以被證1第1頁的文件是在德化街第2次的時候看得 比較清楚,但在超商時,我就說趕快賣掉就好,就沒有詳細 看文件,當時我哥哥沒有說什麼,因為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 ,他只有點頭而已等語,則依王昭清當時身體狀況顯然甚差 ,始有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據該院108年9月10日 回函表示:王昭清於105年1月6日由感恩安養中心送至本院



急診,於當日在腎臟內科住院,至105年2月5日出院,出院 後因乏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腎病末期接受洗腎治療, 協助安置於本院中期病房,自105年2月5日住院至105年3月9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證人王鵬程所述:王昭清 本人委託被告潘柏筠出賣房屋之情,顯係證人王鵬程自己主 觀之臆測,並無客觀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故上開證詞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王鵬程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亦證稱:我 知道我哥哥王昭清與潘家有借貸關係,王昭清是和我一起跟 潘家借錢,因為我哥哥王昭清有不動產,所以出名當作債權 人的人是我哥哥,實際上是我和我哥哥一起借的,但我哥哥 借錢的部分,也是我出面去拿錢的,我都是向被告潘柏筠拿 的錢,借錢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應該是在本件的抵押權設定 之前就已經先借錢,當時被告潘柏筠還很年輕,應該沒有錢 可以借我們,所以他應該是向他爸爸或媽媽拿錢來借我們, 我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就已經向潘家借了好幾百萬元, 是包括我跟我哥哥一起借的錢,是好幾百萬元,因為我沒有 不動產,沒有辦法有擔保品,所以我和我哥哥借的這幾百萬 元都是以本件設定抵押的不動產來共同擔保等語。惟查,證 人王鵬程同日亦證稱:在設定抵押時就是民國72年到73年, 跟潘柏筠他們借了好幾百萬元,有去跟魏蘭英道歉,但都是 透過潘柏筠拿錢,沒有直接向魏蘭英拿過錢,有人借給我們 就很高興了,但到底多少錢我也不清楚,借款人我的認知都 是潘家的人,潘柏筠怎麼會有錢,他當時還很年輕等語,則 該抵押債權之債權人究為魏蘭英潘柏筠,顯已有不明,經 本院詢問:「你剛才說你跟潘柏筠拿錢的時候,潘柏筠還很 年輕,但你是民國42年出生,如果依照潘柏筠的年籍資料, 他是41年出生的,甚至比你還大一歲,為何借錢的時候,你 會覺得他還很年輕?」,證人王鵬程則回答稱:因為我十幾 歲就在做生意,我是覺得他的社會歷練比我淺等語,顯亦有 可疑。參以被告潘柏等亦坦承:王昭清就債務所為之承認, 似皆僅為口頭承認,目前尚未尋及留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則依證人王鵬程所證,其係代表王昭清及自己 ,向潘家於72年到73年借了好幾百萬元,金額顯非少數,又 係由被告潘柏筠代表出面借錢,且其後尚知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確保債權,衡情自應會一併要求王昭清及證人王鵬程立下 書據,並清楚交代還款日期,並應直接交給出面之潘柏筠收 受,以供證明,則潘柏筠焉有找不到書面債權文件之可能, 故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證人王鵬程於本院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房子設定抵押是我爸爸跟律師去處理 ,我的認知就是欠潘柏筠他們家的錢,他如果沒有錢的話, 應該會向他的爸爸媽媽拿等語。惟查,證人王鵬程同日亦證 稱:王更安我的叔叔,已經過世了,王美乃是我姐姐,她還 健在,我跟我哥哥也有一起跟王更安借錢,忘記借了多少錢 ,每次都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借,借好幾次,但是詳細幾次我 忘記了,王美乃是養女,算是我姊姊,我和我哥哥也有跟王 美乃借錢,但借了多少錢已經忘了,我沒有同時向潘家魏蘭 英、王更安、王美乃他們三個人一起借錢,都是一對一借錢 的,他們三個人的錢都是自己的錢,沒有任何關係,另外吳 銘福、陳火生這兩個人,都是藥廠的老闆,因為我們以前做 藥,有欠藥廠貨款,因為他們是藥廠的負責人,當時跟他們 很熟,欠了他們很多貨款,所以就直接設定給他們負責人本 人,而不是設定給藥廠等語,則如上述所證為真實,以系爭 抵押權之全部抵押權人共有5人,分別為王更安、王美乃、 魏蘭英吳銘福陳火生,彼此並不相干,且每一個抵押權 人所有之債權額均為數百萬元,為何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98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3/2000、603/2000、603/2 500、157/1250、151/5000之抵押權登記?證人王鵬程就此 僅證稱:這我也不知道,是律師當時跟我爸爸去算的,但怎 麼辦理我也不知道等語,明顯與常情不符。況系爭抵押權之 其他共同抵押權4人,就其餘債權額比例部分,亦另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應予塗銷抵押權(其中王更安已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王陳舜馨、王貞乃、王春乃及王昱乃 ),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03-421頁),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是否確實係由王昭清與共同抵押權人所合意設定,亦顯有 疑義,且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被告既 無法證明存在,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範圍│ │ │次序│ │
├──┼───────────┼───┼──┼──────┼────┼──┼───────────────────┤
│ 1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四小段│143.95│1/1 │王昭清(歿)│魏蘭英 │1-3 │登記日期:72年3月4日 │
│ │728建號 │ │ │遺產管理人:│(歿)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中區│ │ │林助信律師 │ │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3921號 │
│ │臺灣大道1段40號7樓)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 │ │ │ │債權額比例:603/2500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98萬元 │
│ │ │ │ │ │ │ │存續期間:自72年3月3日至73年3月2日 │
│ │ │ │ │ │ │ │清償日期:73年3月2日 │
│ │ │ │ │ │ │ │利息:無 │
│ │ │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 │ │ │ │違約金:無 │
│ │ │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昭清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證明書字號:72字第1635號 │
│ │ │ │ │ │ │ │設定義務人:王昭清
│ │ │ │ │ │ │ │共同擔保地號:建國段四小段11-5、11-7號│
│ │ │ │ │ │ │ │共同擔保建號:建國段四小段728號 │
├──┼───────────┼───┼──┤ │ ├──┼───────────────────┤
│ 2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四小段│123.00│1/9 │ │ │4-3 │除「設定權利範圍:1/9」以外,其餘均同 │
│ │11-5地號 │ │ │ │ │ │上 │
├──┼───────────┼───┼──┤ │ ├──┼───────────────────┤
│ 3 │臺中市中區建國段四小段│ 16.00│1/9 │ │ │4-3 │除「設定權利範圍:1/9」以外,其餘均同 │
│ │11-7地號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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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