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92號
TCDV,108,訴,109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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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莊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莊維錝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 查封,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在案,經原告為反擔保提存390萬元後,撤銷前述假扣 押執行。嗣被告於107年4月間,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原告始以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前述反擔保金額中之195 萬元(其餘195萬元之擔保金已由本院執行處另案104年度 存字第22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本件被告聲請對 原告為假扣押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 既經被告聲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 告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自應賠償。而原 告所供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額390萬元,係向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依照實際 受領本金980萬元、還款金額1200萬元可知,借貸年利率 為10.307%,原告自100年3月17日完成提存迄至107年10月 16日領回提存金,共7年7個月,總計支付利息304萬8295 元【計算式:3,900,000元×10.307%×(7+7/12)=3,0 48,295元】,惟同一期間臺灣銀行所支付予原告之擔保金 利息僅3萬5513元,是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損害 即為301萬2782元。
(二)縱認被告前述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未受償前,被告之請求尚 屬正當而無濫用假扣押之情事,然前述假扣押之本案業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並於104年11 月20日就原告部分執行完畢,是被告之正當權利應自該清 償之日起認已行使完畢,並應即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然被告除未於知曉執行完畢後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令原告得取回反擔保金外,更曾具狀聲請發還其假扣押之 擔保金,嗣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被告遲至107年4月始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顯 有濫用假扣押制度之事實。是以,被告自原告清償本案債 權之日起即無正當權利得行使及請求,則自104年11月20 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原告領回提存金止,共2年10個月又 27日,被告就原告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損害109萬9923元 【計算式:3,900,000元×10.307%×(2+301/365)=1,1 35,436元,1,135,436元-35,513元=1,099,923元】,依 法自應賠償。
(三)本件縱以清償提存後剩餘之195萬元為計算利息損失之基 礎,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損害為148萬8635元【 計算式:1,950,000元×10.307%×(7+7/12)=1,524,1 48元,1,524,148元-35,513元=1,488,635元】。縱認被 告係自原告清償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之日起始無正當權 利得行使及請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3萬2205元【計 算式:1,950,000元×10.307%×(2+301/365)=567,718 元,567,718元-35,513元=532,205元】。如認原告對中 租迪和公司之借款早於104年4月即清償完畢而無年利率10 .307%之適用,惟原告確因被告惡意遲延撤銷假扣押而受 有資金無法利用之法定利息損害,原告應仍得依民法第20 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1月20日債權執行完畢起 至107年10月16日原告領回提存金止,共2年10個月又27日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供擔保所受損害23萬9,891元【計算 式:1,950,000元×5%×(2+301/365)=275,404元,275 ,404元-35,513元=239,8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9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莊裕東共同侵占其2人與被告及訴 外人莊景雯之「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資金390萬元,侵 害被告就「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財產權,乃聲請對原 告與莊裕東之財產於3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 無不合。嗣被告提起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 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後確定。本案中有關系爭假 扣押聲請之訴求,亦即「原告與莊裕東應『共同返還』39 0萬元予隆谷養菌場,並由被告與原告及莊景雯莊裕東



等四人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係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因被 告另有請求原告與莊裕東陳麗美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隆谷 養菌場合夥人公同共有部分敗訴,以致被告無法以全部勝 訴之本案判決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被告既就假扣押聲 請之事由提起本訴,並就該事由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已足認被告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嗣後假扣 押裁定雖由被告聲請撤銷,亦係因被告為取回擔保金,於 本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財產執行完畢後方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被告亦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 情事,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反擔保金390萬元向民間借貸,須支付 高額利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款而受有利息損失,然原告業於104年4月22 日將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該日後之利息損害從何而來? 又倘認被告係自原告清償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之日起始 有正當權利得行使及請求,則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 4年11月20日債權執行完畢起之利息損失,但原告早於104 年4月22日清償完畢,根本沒有利息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依據。況本件反擔保提存金390萬元中,已有195萬元 由被告依法執行完畢,為何原告仍以390萬元為本金計算 利息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失成立,惟本 件並非民法第203條所稱之「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 至多就195萬元,依中央銀行牌告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285 %或1.275%,計算104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4月15日之利息 損失,原告計算損失之金額亦屬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兩造與莊裕東間之假扣押事件,被告前依本院99年度 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號 提存書供擔保130萬元,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聲請為假扣押 查封,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執行在案。原告嗣並於100年3月17日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528號提存書為反擔保提存390萬元後,經本院撤銷前 述假扣押執行。
(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係由被告與莊景雯對原告及莊裕東、陳 麗美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 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 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判決原告與莊裕東應共同返還390萬元與隆谷 養菌場,並由兩造及莊裕東莊景雯等四人公同共有。(三)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事件 本案判決結果確定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執行 完畢在案,該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強制執行之結果為 就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反擔保金受償195萬元於104年 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剩餘對莊裕東之195萬元部分則未 為受償。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4年9月24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申字第60089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及兩造,就本院104年7 月7日之中院麟民執104司執申字第60089號執行命令超過 19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說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600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因債務人莊文豐係為全體 債務人利益擔保提存新台幣390萬元,而債務人莊文豐、 債務人莊裕東依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52號判決主文得知並 非連帶債務人,其所負擔債務應平均分擔,故原扣押命令 超過新台幣19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 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裁 准。原告嗣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裁定返還前述100年度存字第528號提 存之反擔保金其中之195萬元,並於107年10月16日領回提 存金195萬元及利息3萬5513元。
(六)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及105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發還其假扣押之擔保金,嗣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 第112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裁定駁回聲請。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民事裁 定供擔保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實施扣押, 而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經原告提供反擔保金 390萬元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嗣本案判決 確定後,被告於107年4月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原告乃以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195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書、100年3月25日中院彥民執 100司執全申字第1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07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97號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裁定、107年度185 6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支票等在卷足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209萬 3887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 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 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 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 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 ,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 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 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 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 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 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 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 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 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 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 」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 」,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 稱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 數意見及審查意見結論參照。)
2.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係由被告與莊景雯對原告及莊裕東、陳麗 美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判決原告與莊裕東應共同返還390萬元予隆谷養菌場,並



由兩造及莊裕東莊景雯等4人公同共有,但駁回被告請求 原告、莊裕東陳麗美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及莊裕東、莊 景雯等4人公同共有部分,嗣被告及莊景雯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及莊景雯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及莊景雯並於判決確定後, 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前提供之反擔保款項390萬元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 並於104年7月7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申字第60089號執行 命令,就原告之提存物390萬元予以執行。另就莊裕東所有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4日發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及兩 造及莊裕東莊景雯,就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超過195萬元部 分,應予撤銷。並說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因債務人莊文豐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擔保提 存390萬元,而債務人莊文豐、債務人莊裕東依本院100年重 訴字第152號判決主文得知並非連帶債務人,其所負擔債務 應平均分擔,故原扣押命令超過19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該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強制執行之結果為就原告提存物 即反擔保金於104年11月20日受償195萬元,其餘對莊裕東之 195萬元部分則未為受償(因莊裕東所有不動產經鑑價後所 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758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0000 0000元,無拍賣實益)。嗣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本案訴 訟業已判決確定,且已部分執行完畢,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司聲字第91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0089號、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2號卷證查 明無訛。
3.觀諸被告於前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53號聲請假扣押 案中,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與莊裕東共 同侵占「隆谷養菌場」之合夥財產,而依假扣押程序提供 擔保聲請對原告與莊裕東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字第17號、95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檢察 官起訴書等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其假扣押之聲請,已為相



當之釋明,並對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 。而原告於本案程序中,確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客觀 上,足認債權人即被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難謂債權人即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不正當。參以 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 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原告與莊裕東應共同返還390 萬元與隆谷養菌場,並由兩造及莊裕東莊景雯等4人公 同共有,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提起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 訴訟,即非無據,且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實屬被 告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依上開說明,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 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 不正當者」,假扣押債權人始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既非 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縱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告聲請 撤銷,然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即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 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就原告部分執行完 畢後立即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被告遲至107年4月始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顯有濫用假扣押制度,原告因被告惡意遲 延撤銷假扣押而受有資金無法利用之法定利息損害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該條文24年2月1日之立 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2條理由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後 ,則假扣押之決定,無使存續之理由,故因債務人之聲請 ,應以決定撤銷假扣押之決定。例如因假扣押保全執行之 請求權消滅,債務人依物上擔保之決定而擔保債務之履行 ,或提存審判衙門所定擔保之類是,此本案之所以設也」 ;92年2月7日之立法理由:「一、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 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 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1項增列『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 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 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等語。 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未課以



債權人須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之義務。況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債務人本得依該條文第 1項之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法院判斷原假 扣押裁定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自不生債權人有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債務人之情事。
2.原告雖主張104年11月20日已就原告部分執行完畢,被告 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係惡意濫用假扣押制度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已清償完畢後,被告縱未自行聲請 撤銷假扣押,原告本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並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況被告之後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127頁),足證被告並非故意藉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 3.又原告固以清償提存後剩餘之195萬元,直至107年10月16 日始取回反擔保金,主張依借款利率10.307%或法定利率5 %計算,此段期間受有利息損失53萬2205元或23萬9891元 云云。然縱認被告因延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依據者,週年利率為5%;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 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 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民法 第203條及提存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給付予 原告擔保金之利息,提存法既已有規定,原告主張應以年 息10.307%或年息5%計算利息,尚難憑採。況原告於107年 10月16日取回反擔保金之際,除取回反擔保金195萬元外 ,並已領取利息3萬5513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國 庫於返還反擔保金時,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依提存金實 收之利息照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逾該利息數額 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 被告亦無何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不正當情事,原告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 押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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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