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農燕霞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上訴人 謝光宇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2項、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解除契約,核係變更請求權基礎 而屬訴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因投資而交付 被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事實,其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 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初至臺中旌旗教會參與教會活動,結識擔任 區督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其在臺中市○區○○○段 000號所經營之HOT保修大聯盟賽特汽車修配廠,並無投資及
經營建築業之經歷及管道,竟於103年12月23日在上開處所 向伊稱「柯芬園草屯十一期草屯案」建案(下稱柯十一)係 由其名下方舟建設公司所承攬,並邀集伊投資50萬元,建案 完成後可獲得投資款項15%至30%之獲利,致伊與被上訴人 簽立投資合約書,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 人草屯鎮農會050120106701號帳戶,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並 未投資「柯十一」,經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雖返還20萬元 ,但其餘30萬元投資款仍未返還。爰解除兩造所簽訂之投資 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並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於10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柯芬園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簽立隱名協議投資合約書購 買建地,當時柯芬園公司之柯芬園第九期建案已在興建中, 而上訴人為臺中旌旗教會之教友,聽聞伊投資房地產有所斬 獲,乃於同年月23日至伊經營之修配場,詢問有關投資房地 產事宜,而與伊簽立投資合約書。因柯芬園公司欲命名之柯 芬園十期簡稱為「柯十」,但因為「十」之諧音與「死」相 近,當時投資人認為不妥,因此暫定為「柯十一」,是上訴 人投資之建案實為「柯十」,由於上訴人所投資之50萬元金 額甚少,伊不便拒絕,因此雙方合意投資之50萬元納入伊投 資之股份之內。而依照伊與柯芬園公司簽立之投資合約書, 扣除抵押權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投資人取回42%之投資 款即7323萬1645元,伊名下(含上訴人等隱名投資人在內) ,取得約40%(2%被扣留)之分配款後,立即退還20萬元 予上訴人(即500000X40%=200000)。上訴人投資前已充分 評估投資風險,不能因為事後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個人 財力問題,導致建案無法興建完成,推稱伊施用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伊投資50萬元,由被上訴人投資系 爭建案,伊已交付投資款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所投資之對象為「柯十一」等語,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柯芬園公司欲命名之柯十建案 ,因為「十」之諧音與「死」相近,當時投資人認為不妥 ,因此暫定為「柯十一」;上訴人投資之建案實為「柯十 」,並無「柯十一」,且伊有通知上訴人云云。經查,系 爭合約記載「謝光宇投資柯芬園十一期草屯案,興建88戶 地上十四樓地下兩樓建案。....本案預計24個月至2年結 案,..」,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足 見上訴人所投資之建案為「柯十一」,並非「柯十」。又 觀諸被上訴人於所提出與他人簽訂投資「柯十」之投資合 約書,其內容記載:「謝光宇投資柯芬園草屯鎮建興段興 建大樓柯芬園十期投資事宜,興建92戶地上14樓地下2樓 建案。...本案預計30個月至2年半結案,...」,有投資 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投資合約書 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就興建名稱、興建戶數、投資 金額、建案完成時間等之約定均不同,益見「柯十」與「 柯十一」為不同之投資標的。證人洪介宇證稱:伊是「柯 十」被上訴人之隱名投資人,「柯十」建案沒有因聽起來 不好聽而改稱「柯十一」,上訴人不是「柯十」投資人, 沒有「柯十一」,因為公司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 3頁);而根本無「柯十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有通知上訴人 「柯十」即「柯十一」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投資之建案為「柯十」,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投資之建案為「柯十一」等語,即堪採 信。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實際並無「柯十一」存在,且柯芬 園公司已倒閉,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已無從投資「柯十一 」案,此屬嗣後不能,又非可歸責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即無不合。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受領之投資款,自應返 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前已返還20萬元,是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變更 之解除契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